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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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指定辯護人黃紫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 范春山 )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范春山,下稱范春山)於民國98年11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越南小吃部內,因先前即與同是越南籍勞工之TRANVANGIANG( 陳文江 ,下稱陳文江)有過爭執,此次於上開地點飲酒時,再因細故與陳文江發生爭吵,范春山遂心生不滿,其可預見持水果刀朝人體之右後背、右頸部等重要部位由上往下猛力刺入,可能造成人體內部器官受傷直接導致死亡,或失血過多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上開小吃部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自陳文江背後接續朝陳文江之右後背及右頸部由上往下猛刺2刀(起訴書認范春山係朝陳文江之肩膀及後胸猛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致陳文江受有右後胸穿刺傷併第8肋間動脈斷裂、右下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右側頸部穿刺傷併內頸靜脈裂傷等傷害,范春山行兇後,即將上開水果刀丟棄於不詳地點後逃逸,經在場客人緊急將陳文江送醫急救,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春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江、證人即越南小吃店老闆 林軒緯 、證人即與被告范春山一同在上開越南小吃店飲酒之 陳清錡 、證人即與陳文江一同在上開越南小吃店飲酒之LENGOLBA( 黎玉寶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12、15、18頁、偵卷第6、7頁)。而陳文江受有右後胸穿刺傷併第8肋間動脈斷裂、右下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右側頸部穿刺傷併內頸靜脈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始倖免於死之事實,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98年12月9日98刑調字第376號調解書、范春山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17頁、偵緝卷第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被告范春山持以殺害被害人陳文江之水果刀,雖未扣案,然觀諸被告自行繪製之前開水果刀,其刀刃長度約12公分(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該水果刀係屬尖銳刀器無訛,將之朝人的右後背及右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由上往下猛力刺入,將會嚴重傷及人體器官直接導致死亡,或因失血過多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依一般人智識生活經驗所能知悉之事。被告范春山為年25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可預見其發生,然被告范春山竟仍持上開尖銳之水果刀,趁陳文江無從防備之際,自陳文江之背後由上往下接續用力猛刺陳文江之右後背及右頸部等要害各1刀(據被害人陳文江於警詢陳稱:
被告係持刀由伊右後背先刺第1刀,第2刀刺伊右頸部─見警卷第6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朝陳文江之「肩膀及後胸」猛刺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致陳文江因而受有右後胸穿刺傷併第8肋間動脈斷裂、右下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右側頸部穿刺傷併內頸靜脈裂傷等傷害。足見本件縱發生陳文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范春山基於同一殺害陳文江之不確定故意,於同一地點緊接行兇,雖有2次持刀猛刺之殺人動作,惟其性質上僅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僅因曾與陳文江發生摩擦細故,嗣於前揭時地與陳文江再次見面時,竟於爭吵後即持水果刀刺殺陳文江,嚴重侵害他人之生命權,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行為殊值可議,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致其行為衝動難控,且被告於陳文江遭其刺殺而逃出店外後,並未繼續對其追殺;嗣後復在臺灣工廠老闆之協助下,與陳文江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15萬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係越南籍外籍勞工,離鄉背井至臺灣工作賺錢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衡諸被告前揭犯罪情節,被告所為尚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四、至被告持以刺殺陳文江之水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該把水果刀係其在案發之越南小吃店內拿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