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施以強制戒治,9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9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96年8月16日因徒刑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
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後某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2日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武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6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4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69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施以強制戒治,9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9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96年8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7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