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4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得於民國100年3月1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8號前與成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欲沿成都路行駛,適有 彭柏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林清得所駕駛之小客車後方,因煞避不及,2車遂互相撞擊,造成彭柏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林清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經和解後撤回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7月2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10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