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7月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但①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不受限制;②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③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9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北上16.1-1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外側路肩」之違規情形,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下簡稱第一警察隊)隊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遂於99年7月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99年3月30日行駛國道1號時,因車子有異聲才行駛路肩,於停下來檢查過皮帶之異聲後,要慢慢切入慢車道駛離路肩的時候,發現警察在旁邊一直跟我揮手,停下來後有告知員警,係因為車子有異聲並未行駛路肩,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前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而遭員警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楊河俊 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前揭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楊河俊到庭結證:照片上有標示路肩通行限於16時至19時,當天13時30分許,與小隊長 黃家浚 在國道1號北上16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13時50分發現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將其攔停在前方,請當事人出示證件,並告知該時間未開放路肩行駛,受處分人說趕著去學校,當時車道上的車輛很慢,車子走走停停,受處分人之車速很快,而非慢慢滑動;且受處分人從車道切入路肩的時候,我們已經看到,等她行駛到16公里處的時候,她有看到我們,又切回車道,我們才把受處分人從車道上攔停下來舉發,並非如受處分人所述先到路肩查看車輛之後才切回車道之情形,且受處分人當場未提到車子有問題,車子亦很正常的開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且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覆以:『二、據本隊執勤員警稱:「99年3月30日13時50分,於國道
1號公路北向16.1至16公里處,目睹1809-SH號車違規行駛路肩,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填單舉發」一節,亦有該隊99年5月17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1234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顯見受處分人所稱其因皮帶有異聲而須停駛路肩查看之辯詞,應非實情。
(三)再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且其駕車行駛路肩時,亦無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等天候不佳狀況,亦無機件故障或其他相似緊急情況而無法繼續行駛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受處分人係因個人因素趕時間到學校,並無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例外得使用路肩之情形,而與設置路肩之緊急目的洵有未合,故無解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
(四)末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舉發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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