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瑞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瑞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老母及幼女需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超過上訴人所能負荷之程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上訴人較輕之罰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法院斟酌上訴人酒後駕車,經警檢測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其於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應屬允洽。本件上訴人並未能就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對其所犯罪行為失重量刑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經濟狀況不佳,有老母及幼女需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超逾其能負荷之程度,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