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甲○○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2日晚間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昌平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呼氣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站於99年7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正刪除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駕照,伊於上揭時、地,係騎乘重型機車酒駕違規為警查獲,伊是汽車送貨員,倘被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無法工作,生活將會陷入困境,原處分機關裁罰顯有不當,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有關裁處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8款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爰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有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所不爭執,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
(二)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3年3月30日考領),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重型機車駕照於98年5月1日因他案遭原處分機關執行吊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之情,亦有其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裁處,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已將「吊扣」等字刪除,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仍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三)基此,原處分機關關於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指受處分人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受處分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受處分人有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五、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