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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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 王筱茵 所有),沿臺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有暮光,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擬超越於同向在前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旋乙○○因超越前車時未能遵守上述規定,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手把,甲○○因機車遭擦撞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肘挫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 何孟峰 所提供之車號,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何孟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採證照片35張等在卷足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擦撞被害人甲○○上開重型機車,致使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證述後,確認係被告肇事而逃逸之事,業如上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發生車禍肇事,一時疏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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