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博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博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九如路附近,向身分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726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憑,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9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