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72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原豪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KTV內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03年8月29日上午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輔仁大學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思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於紅燈號誌時繼續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馬貴蘭劉成勳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並於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起步前行進入該路口,因張原豪閃煞不及,不慎駕車撞擊馬貴蘭所騎乘之機車,馬貴蘭因而人車倒地而撞擊劉成勳所騎乘之機車(劉成勳未提出告訴),致馬貴蘭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原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3年11月18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572號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3年12月10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0日新北檢榮和103偵28572字第5551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3年12月10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馬貴蘭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糾紛,已於103年12月8日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調解結果第3條載明「相造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對於聲請人(即被告)就本(車禍)糾紛事件之一切告訴」等語,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於10
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重核字第5206號核定在案,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03年12月8日撤回告訴。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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