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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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8月1日至103年8月23日間某日,於不詳地點」;證據部份補充「證人即他案被告 陳宣妤 於偵訊中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於施用毒品另案審理中無故未到庭應訊之際,竟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殘渣袋1個內之殘渣,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04號被告陳威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罪刑)。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拘役80日(下稱丙罪刑)。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丁罪刑)。上開甲、乙、丙、丁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並藏放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此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 於103年8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扣海洛因2包(經鑑驗後淨重為0.0038公克,其中1包為殘渣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亦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甫於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