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良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至30年,且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刑法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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