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新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新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之「抽頭金1萬3,000元」,應更正為「抽頭金3,00
0元與供作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後找零所用之1萬元」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審酌被告游新喜為謀不法私利,向他人商借本件處所進而為聚眾賭博等行為,藉以獲取抽頭金以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之僥倖風氣,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獲利範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違犯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款項,而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則係其違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款項或器具,且同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行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尚難逕採,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出處│├──┼───────────┼──────────┤│一│天九牌壹副│參105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二│骰子共參拾玖顆│同上│├──┼───────────┼──────────┤│三│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一部│├──┼───────────┼──────────┤│四│供作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後│同上│││找零所用之新臺幣壹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54號被告 游新喜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新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年2月8日晚間7時許起,提供其向友人借用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工廠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位賭客各拿4支牌,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點數大於莊家者則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則下注之賭金全歸莊家,每一局結束由游新喜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作為抽頭金。嗣於105年2月9日晚間8時35分許,適有賭客 張文鎮 、 陳文雄 、 段俊貴 、 鄭旺益 、 阮文歸 、 廖官壽 、陳天生、張明湖、邱豐勝、陳明良、 梁有維 等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付、骰子39顆、抽頭金1萬3,000元及賭資19萬9,800元等物(賭客張文鎮等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新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鎮、陳文雄、段俊貴、鄭旺益、阮文歸、廖官壽、陳天生、張明湖、邱豐勝、陳明良、梁有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復有天九牌1付、骰子39個、抽頭金1萬3,000元及賭資19萬9,800元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新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付、骰子39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萬3,000元係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