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3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陸拾玖萬零參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原匯通)、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
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分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二十一萬元,均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均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尚欠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十六元迄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簡易貸款金額為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及其中六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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