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係以:再審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多次藉故向其借貸金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五千元,再審被告並簽發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四紙予再審原告收執。此等事實業經再審被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中坦承在卷,此重要證據為原審所漏未審酌,顯有再審事由存在等語。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道卻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且就證物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宣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存在,即無所謂發見可言。況該刑事判決僅認定再審被告觸犯誣告罪,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則認定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分手所給付之補償費用(見卷附刑事判決書第五頁),與再審原告一再主張之借貸關係並不相符,則縱使斟酌上開刑事判決,形式上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基於兩造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形成心證時,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嗣後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之影響,是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基礎。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洪兆隆
法官邱瑞裕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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