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2100號、227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參個、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民國93年10月12日釋放,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3、3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12日戒治出所後,旋自93年10月底某日起,至94年11月2日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山子門4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嗣於94年11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