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
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2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昌路之閃光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適有丁○○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光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乙○○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直行左方車應暫停讓直行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丁○○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丁○○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乙○○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丁○○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所駕車輛因而滑行撞及路旁行人甲○,甲○因而受有左顴骨骨折合併左臉頰腫脹之傷害。乙○○、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與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乙○○之車輛因而滑行撞及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左顴骨骨折合併左臉頰腫脹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在通過路口時為確定安全,有在路口停了將近1分鐘,起步之前有再看右邊情形,並未看到丁○○的車子,看到右方沒車時,就加速通過,加速起步後就被丁○○所駕車輛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被撞到時已經過路口之一半了,車頭也已過了停止線,伊雖為左方車,但是是被撞的,車子被撞後失去控制才撞到甲○。本件車禍係丁○○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看清左右來車及減速慢行所致,伊應無過失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丁○○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並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為被告乙○○、丁○○所自承,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顴骨骨折合併左臉頰腫脹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路口為雲林縣○○鄉○○村○○路與光昌
路交岔路口處,肇事當時該路口之號誌故障無動作,業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戊○○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稽,該路口於肇事當時未設置停車再開或讓路標誌,故無從以閃光號誌或停讓標誌判斷何者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58、59條等規定),且當時亦無交通警察指揮,故此時自應遵行直行左方車應暫停讓直行右方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被告乙○○駕車沿永興路由東往西方向,就沿光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告丁○○所駕車輛而言,係屬左方車,應無疑問。
㈢本件車禍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證稱:「(被撞到之前
有無看到乙○○開的車子?)有。」、「(他要到路口的時候有無減速?)沒有。」、「(有無看到?)我有看到,他沒有減速。」、「(車速是否很快?)車速很快。」等語,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路口為十字路口,光昌路與永興路均為直路,並非彎路,而被告2人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被告丁○○所行經之光昌路車道延伸至永興路之交岔路口處,被告丁○○行車之光昌路道路寬約為10公尺,若被告乙○○確有於路口停等,理應可看到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直行而來,而不致與被告丁○○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乙○○雖辯稱其有於路口停等將近1分鐘之久,以確定安全,然卻於起步後不超過10公尺之距離即與被告丁○○車輛發生碰撞,且一般人駕車行至路口時,於前方無車輛之情形下,應不至於在路口停留將近1分鐘之久,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並未看見被告丁○○之車輛,亦足認被告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右方車動態,否則應可輕易發現被告丁○○之車輛直行前來,被告乙○○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應堪認定。又被告乙○○之車輛雖係遭被告丁○○所駕車輛撞擊,然苟被告乙○○有於上開路口,減速慢行並禮讓右方車先行,即應可避免此次車禍之發生,乃其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致被告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此次車禍,應認被告乙○○就此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10月28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47-50頁)。至該鑑定意見漏未認定被告2人均有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與本院認定尚有不同;及被告乙○○聲請另送覆議,惟因前揭鑑定結果已甚明確,本院經核尚無另送覆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㈣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號誌故障時亦應同此認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為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明,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雖天候為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並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自均屬有過失。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處理此次車禍之員警戊○○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4年9月13、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乙○○係車輛右側車身遭撞擊,並參酌被告
2人之行車動向,尚難認定被告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被告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㈡原審疏未依自首之規定,予被告2人減輕其刑,同有未當;㈢而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其於肇事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且因此致被告丁○○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乙○○拘役30日,顯然不能促其改善警惕,其量刑過輕,顯然失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就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乙○○以其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丁○○以因同案被告乙○○未出面與告訴人談和解,致其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其權利受影響為由提起上訴,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目前未婚、家有父母及1個弟弟、在工廠任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而被告丁○○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於肇事後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因被告乙○○之故,始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已婚、家有3個小孩、以賣衣服為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