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

原告 吳宣儀

訴訟代理人 劉秀蓮

被告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7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至7行、第3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8年1月5日發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恐嚇原告。被告復於111年11月29日16時5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恐嚇原告,復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對原告稱要找尋刀子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倉皇逃離後於上開房屋之樓梯間摔倒,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桶狀柄撕裂等傷害。原告並因被告恐嚇行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創傷後壓力症。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95,750元、律師諮詢費1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6,000元,及精神上損害50萬元,共計1281,7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108年1月5日的電子郵件和現在已經隔非常久了,兩造後來也復合,不知道原告為何現在提出此事。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雖因在樓梯間摔倒而受傷,然於當日已治療完畢,後續醫療費用係因原告至花蓮從事考古工作導致傷勢加劇。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創傷後壓力症部分,為原告於本件恐嚇行為發生前原有之症狀,與本件無關,被告並已賠償原告6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月5日發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並於111年11月29日16時5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予原告,復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對原告稱要找尋刀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281,7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就108年1月5日之恐嚇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就111年11月29日之恐嚇部分,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就108年1月5日之恐嚇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5日,以傳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恐嚇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該行為距今已經隔非常久了等語,堪認被告已有提出時效抗辯之意思。而原告係於112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向被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7行),距離108年1月5日已逾2年甚久,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即不得再就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就111年11月29日之恐嚇部分,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6時5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予原告,復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對原告稱要找尋刀子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55,75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跌倒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桶狀柄撕裂等傷害,支出醫療費共55,75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傷勢加據係因原告至花蓮從事考古工作所致等語。然查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之急診診斷證明記載傷勢為右膝鈍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墊子卷宗第113頁),與原告上開傷勢位置相符,且二者時間差距非大,足認原告上開傷勢,係因111年11月29日之右膝鈍傷所致。被告雖另提出新聞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此尚無從認定原告傷勢係因工作而加據。況且被告亦自陳其於112年1月間給付原告住院治療費用6萬元,與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時間相符、數額相當,應認被告亦已認原告之傷勢,確實係因111年11月29日之右膝鈍傷所衍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5月至12月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支出2萬元、111年1月30日至2月10日至雙和醫院就診支出3萬元、111年12月至112年6月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支出1萬元、112年1月15日購買腳傷輔具、支架及營養品支出3萬元、腳傷復健費5萬元,共計14萬元等語。然原告就此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40頁),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支出之費用若干,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⒉律師諮詢費、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恐嚇行為支出律師諮詢費1萬元,並因此不能工作19個月,受有工作損失576,000元等語,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痛苦、被告恐嚇行為之方式、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55,750元【計算式:55,750+200,000=255,750】。又被告自陳已於本件恐嚇行為後給付原告6萬元醫療費,原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至31行),堪認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此部分金額,而得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是以此計算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95,750元【計算式:255,750-60,000=195,75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5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75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內容

1

108年1月5日

在看到信之前就把你從群組移除了

因為看到你把他加回來。

剛才讀完信了,你想知道我過的如何?

我每天張開眼睛就想死,也無法工作

一直睡覺失去時間感不知道白天或晚上

半夜就出門,去買冷凍食物

過去的兩、三個月就是這樣殘廢度日的

住在垃圾堆裡,走投無路每天想自殺

我也在承受痛苦,而且毫無希望

腦袋已經因為憂鬱壞掉了身體也是

是我太弱了無力承擔這些

你還在恨我不是嗎

你怎麼不去恨那個人

他打你還把你關在家裏

現在你們一起生活

你只想怪我沒有戴保險套讓你懷孕

我會一直設在裏面是因為 薛郁璇 半不到

因為你一直回去找她,還要一起去澳洲

你說的沒錯,我原本昨晚就決定結束一切了

我想自殺來詛咒你們客死異鄉

2

108年1月5日

不知道你是否還記得

一直都要我這樣那樣做

事事都按照你,跟著你的意願走

我能替自己決定些什麼?

和你認真的提問

回想那些痛苦的問題

然後你回去找他。

然後又一起去台東、去澳洲

你沒有在意過我的痛苦一走了之

3

108年1月5日

你根本不在意我的痛苦

去台東的時候和去澳洲都一樣

還要我反省不能因為距離遠就輕鬆以對

現在我已經憂鬱的不成人形啦

正因為憎恨而扭曲自我

這下你滿意了嗎

我熱切盛大的希望

你們成為兩具草叢裏的無名屍

願所有的不幸降臨在吳宣儀和薛郁璇身上

這是我擺脫這一切最後的願望

4

111年11月29日16時50分許

來啊

我殺了你

你就儘管逃

你就是有能耐把我逼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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