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989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林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潭子區,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報價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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