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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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勝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原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3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蔡文俊、何嘉惠間因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於107年6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本院板橋簡易庭2樓調解室進行調解時,雙方因對調解事宜無法達成共識發生爭執,被告未思以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調解室及調解室外走道,公然接續以「你真的不要臉」、「我現在講你不要臉,你也沒辦法來告我」、「你不要臉」、「不要臉,你這個姓蔡的不要臉」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蔡文俊、何嘉惠,貶損告訴人蔡文俊、何嘉惠之名譽,使告訴人蔡文俊、何嘉惠在大庭廣眾之下感到相當難堪,其行為實不足取;再者,被告於偵查過程中一再否認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嗣於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蔡文俊、何嘉惠表示歉意,積極與告訴人蔡文俊、何嘉惠進行和解,足認並無為其所犯罪行負責之態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實屬過輕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語公然污辱告訴人蔡文俊、何嘉惠,足以貶損告訴人蔡文俊、何嘉惠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蔡文俊、何嘉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審酌違犯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情形、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蔡文俊、何嘉惠達成和解等情狀。本院審酌上情,再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蔡文俊、何嘉惠當庭道歉之意願,因認告訴人蔡文俊、何嘉惠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賠償乙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00、15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自己開機車行當老闆,需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與配偶一同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54頁),兼衡告訴人蔡文俊、何嘉惠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對其等人格、名譽貶損嚴重,犯行重大,且犯後無悔過之意,不接受被告之道歉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55-15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勝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勝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勝峰與蔡文俊、何嘉惠間因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本院板橋簡易庭2樓調解室進行調解時,雙方因對調解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生爭執,何勝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調解室及調解室外走道,公然接續以「你真的不要臉」、「我現在講你不要臉,你也沒辦法來告我」、「你不要臉」、「不要臉,你這個姓蔡的不要臉」等語辱罵蔡文俊、何嘉惠,足以貶損蔡文俊、何嘉惠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何勝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文俊、何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錄音譯文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影本1紙。
三、核被告何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蔡文俊及何嘉惠,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辱罵蔡文俊及何嘉惠,其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雖僅論及被告侮辱蔡文俊部分,而漏未論及被告侮辱何嘉惠部分,惟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訴訟客體,本院應合併審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蔡文俊、何嘉惠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及二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