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何嘉惠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 何勝峰 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駁回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法庭錄音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何嘉惠係原審108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原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其非本案件之「當事人」,自不具聲請交付開庭筆錄影本及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再者,本件聲請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請求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本件交付開庭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原審108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原簡附民字第9號移送至民事庭,並由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民事事件(下稱2741號事件)審理。被告何勝峰對抗告人侮辱之時間為民國107年6月13日,而被告另於107年9月18日再發佈文章侮辱聲請人,經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下稱他案),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相同,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確否認二案相關,對二案並非同一事件全然知情,詎被告卻於他案審理中辯稱2741號事件與他案為同一事件,應受2741號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故意以聲請人「重複起訴」為由混淆視聽,是被告於原審108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內容對聲請人他案之民事訴訟為有利之事證,為此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裁定,准予自費交付卷證影本及當日開庭錄音檔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並不包括「告訴人」;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及代理人、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108年度原簡字第110號當日開庭錄音檔
案(見原審卷第5頁,「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記載),然該案業於108年12月11日經原審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被告何勝峰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迄至111年3月14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有其聲請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6個月期限,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復聲請付與原審108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妨害名譽案件
卷證影本云云,惟聲請人係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原審以聲請人為告訴人而駁回其付與卷證影本及法庭錄音之聲請,理由雖非充分,然業經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上,是原裁定結論仍可維持,從而抗告意旨仍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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