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又寧 選任辯護人周政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又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又寧於民國106年5月7日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此時適有 胡哲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德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至立德路2號前,因閃避不及以致與蕭又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胡哲誠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蕭又寧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嗣胡哲誠事後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經檢查其右眼矯正視力為眼前10公分指數,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無法偵測右眼視覺電位波型,其右眼視神經病變無法恢復,再於108年5月22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光學同調斷層掃描檢查,經診斷認其右眼之視神經纖維已明顯萎縮,依目前之醫療技術並無有效之治療方式,其右眼視能可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直至同年7月2日接受測盲檢查,認胡哲誠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點一二五而受到明顯之減損,已達嚴重減損其右眼視能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胡哲誠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又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5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雙和醫院106年9月29日、同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雙和醫院107年6月8日雙院眼字第1070004951號函、臺大醫院108年7月16日校附醫密字第1080903756號函暨所附之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案告訴人右眼視能已達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程度,詳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佐,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
及審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已修正,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對其日後造成之影響甚鉅,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雙方協議之和解金額一節,有告訴人所提
108年12月6日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7、349、35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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