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偵查審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依該條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轉彎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離,而肇致本次車禍,且為肇事主因,並因此導致告訴人 吳宜璇 受有頭部損傷、擦傷、雙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兼衡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之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71號被告許鴻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良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118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118線東向2.4公里處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吳宜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南118線駛至,亦疏未注意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吳宜璇受有頭部損傷、擦傷、雙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宜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許鴻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宜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刑事照片25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許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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