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修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修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管壹根(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含吸管壹根,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淨重0.1521公克」,更正為「淨重0.155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更正為「108年9月22日景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案施用行為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管1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吸管1根;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被告吳修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修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3月28日前數月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吸管1根、淨重0.1521公克、驗餘淨重0.1534公克,扣案時未含封口鐵夾之毛重為0.50公克、送驗時內含封口鐵夾之毛重為2.068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管1根(淨重0.1521公克、驗餘淨重0.1504公克)後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UBIKE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自願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吸管1根、驗餘淨重0.153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管1根(驗餘淨重0.1504公克)及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修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吸管1根、驗餘淨重0.153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管1根(驗餘淨重0.15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