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浩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浩銘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7月19日至20日止,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於107年
7月20日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計18次,其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4日以108年審簡字第
108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0月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參酌刑法第75條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刑法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是數罪併罰案件,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田浩銘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於
108年3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年3月13日起算,至110年3月12日止期滿)。惟受刑人因於緩刑前之107年7月20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0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其各罪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亦非屬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屬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所引法條,尚有違誤,亦即本件應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㈢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詐欺取財案件,其保護法益、犯罪
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等固均相似,惟受刑人係於107年7月19日為前案犯行,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後案則為107年7月20日所為,是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程序並論罪科刑,當時亦無法預知日後將受緩刑之宣告,自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查獲及起訴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後案既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足認前案宣告緩刑所考量之情形仍然存在,尚難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或變更之情形下,驟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否則即有違前開立法本旨,亦與緩刑制度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符。
⒉又受刑人前案業經法院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受刑人就後案亦坦承犯行,犯後亦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判決前均有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此有上開前案、後案判決可佐。是被告於前後兩案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況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
⒊另聲請人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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