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心傑
東鈺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的是,本案係乙○○與甲○○於107年11月7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地下室123包廂內,因口角糾紛,乙○○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麥克風、茶壺毆打 林宥翰蕭世昕黃閎煇 。後於同日5時許,甲○○與其友人(即同於123包廂唱歌之人) 潘瑋汎劉吉庭郭鐵祥古詩媛 於消費結束後欲離開好樂迪,在該店門口遇見同樣唱歌結束欲離開之 王聖棋蕭皓文洪嘉男陳思翰潘佳新 、少年黃○翔、少年劉○良及少年蔡○丞等人,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王聖棋、蕭皓文、洪嘉男、陳思翰及少年蔡○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聖棋、蕭皓文及洪嘉男以徒手毆打劉吉庭,陳思翰及少年蔡○丞則持折疊刀分別在劉吉庭及潘瑋汎之身後刺擊,嗣上開王聖棋、蕭皓文、洪嘉男、陳思翰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是以本案與另案間,雖案號相同(即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惟二案被告均不相同,僅係因雙方有部分人員有所重疊,又發生於相同地方(均係好樂迪KTV,惟本案係發生於123包廂內,另案則係發生於該店門口),則本案與另案,無其關聯,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107年11月10日光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同欄二末行行末,補充以「被告乙○○等2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對在場之告訴人林宥翰等3人毆打,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林宥翰等3人受傷,侵害不同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傷害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肇因細故而與告訴人3人發生糾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等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年歲尚輕、血氣方剛、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乙○○用以毆打告訴人蕭世昕之麥克風、茶壺等物,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賽夏族原住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郭鐵祥、劉吉庭及潘瑋汎係朋友;古詩媛為劉吉庭之妻; 王靖婷 為乙○○之女友(郭鐵祥、劉吉庭、潘瑋汎、古詩媛及王靖婷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其等於民國107年11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地下室123號包廂飲酒唱歌,黃閎煇復受王靖婷邀請,於同日4時30分許,偕同林宥翰及蕭世昕(林宥翰、黃閎煇及蕭世昕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進入上開包廂,乙○○及甲○○即與林宥翰、黃閎煇及蕭世昕起口角,乙○○及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以腳踹林宥翰之頭部、徒手拉扯蕭世昕之脖子,乙○○以徒手毆打黃閎煇,另持麥克風、茶壺毆打蕭世昕,致林宥翰受有右側頭部鈍傷及擦傷(5×1.5㎝2)、右側臉部鈍傷及擦傷(5×2㎝2)、右側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腫痛(5×2㎝2)蕭世昕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腹壁挫傷、臉部、頸部及右肘多處擦傷等傷害、黃閎煇受有頭部鈍傷、下唇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宥翰、黃閎煇及蕭世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吉庭及古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潘瑋汎、郭鐵祥、林宥翰、黃閎煇及蕭世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3人各別提出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共3份、告訴人黃閎煇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上開包廂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查訪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為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及甲○○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5
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當天的前1日伊和女友王靖婷吵架,她去唱歌伊不知道,伊過去時就和王靖婷和好,之後有3個人進來,伊不認識,對伊大小聲等語。而告訴人林宥翰、黃閎煇及蕭世昕係受王靖婷邀約,進入上開包廂,業據告訴人3人陳稱在卷,另有告訴人黃閎煇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所以毆打告訴人3人,僅係因男女關係爭風吃醋,被告2人主觀上顯無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核與刑法聚眾施強暴罪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責論處,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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