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44號異議人 陳明鋒 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4265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08年10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而異議人於108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90年間,以其對異議人有新臺幣(下同)1,645,12
6元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00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惟系爭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該命令或衍生之債權憑證所載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4」(下稱系爭送達地址),實非異議人實際住居地,其後亦未收受或經由他人轉交付系爭命令。是異議人既從未收受系爭命令,則系爭命令依法已失其效力,系爭證明書之核發,自屬有誤,難據此作為本件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
㈡、系爭送達地址所示房產,本非聲請人所有,乃前妻 賴盈君 (後改名 賴曉柔 )之房產,且於90年6月28日,因異議人前妻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而遭查封扣押,異議人極有可能於相對人聲請系爭命令時,已未居系爭送達地址,而難認必得收到系爭命令之合法送達。雖異議人自86年2月27日曾搬至該處與前妻同住,然自89年後即因與前妻不睦而搬出該址,遷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居住迄今,並於104年2月2日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所(下分別稱大觀路6號、大觀路9號)。且由90年度營業稅送行政執案件之送達地址所載,亦可窺知於90年間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確實係在大觀路6號,而非系爭送達地址。
㈢、異議人於90年12月18日於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換發國民身分證,乃因異議人前妻於當時改名,故異議人方一同前往配合換發身分證,自難僅此即認異議人於90年初必居住於系爭送達地址。至異議人91年3月11日之戶籍遷徙登記,乃是異議人自系爭送達地址遷出、並遷入實際居住地址即大觀路6號之登記日期,再於104年2月2日遷移至大觀路9號。原裁定以此認定異議人是於91年3月11日方將戶籍遷入大觀路6號,實係誤會。且雖系爭命令之相關案卷已銷燬,然非不得再向系爭送達地址最近之警察局函詢當時有無異議人寄存送達系爭命令之文件,以查知真相。
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又法院就判決付與當事人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為,並應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規定,由卷宗現在之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後發給,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51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逾保存期限經本院銷燬,有本院簡易庭108年8月2日新北院輝非勤90促字第22317號函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650號卷第145頁),致無從調閱查明實際送達情形,然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未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或該應受送達處所業已拆除,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予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如債務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即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相對人既獲法院核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應附有已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異議人之相關憑證,應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是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衍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至異議人雖提出其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遷徙記錄證明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移送通知等件影本,並主張其雖於86年2月27日曾搬至系爭送達地址與前妻共住,惟其業於89年間即因夫妻不睦而搬往大觀路6號居住(91年3月11日登記戶籍),故極有可能於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即已未居住於系爭送達地址(系爭送達地址房地係於90年6月28日遭查封),並於104年2月2日復遷往大觀路9號等語。然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5月18日確定,而依異議人之戶籍登記,其於91年3月11日自系爭送達地址遷入大觀路
6號,衡諸法院文書之送達實務,法院於發給確定證明書時,既應行審查有無合法送達之相關憑證,法院既已對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系爭送達地址為送達,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戶籍登記地址固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認定住所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異議人既於86年2月27日即設籍在系爭送達地址,迄至91年3月11日始遷出,堪認該址為其住所地,本院既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對上開戶籍地址送達而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下,自難認系爭支付令對該址送達為不合法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另異議人稱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鋒騰企業社於90年度營業稅之執行通知係寄至大觀路
6號,顯見異議人於90年間居住於大觀路6號云云,惟觀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移送通知,其上受通知人地址雖記載為大觀路6號,然通知日期乃為91年12月17日,而異議人早於91年3月11日已將戶籍遷至大觀路6號,執行機關自當依法對該戶籍地為送達,異議人欲以此證明其於90年間未居住於系爭送達地址,自無可採。
㈢、另原裁定雖誤認異議人是於91年3月11日方將戶籍遷入系爭送達地址,惟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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