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5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王行正 被告黃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訴字第690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依貸款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7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萬7,486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士院卷第10頁)。嗣於10
5年9月29日最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4年5月26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27%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94萬4,128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42%(以105年7月1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15%+3.27%=4.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則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應收帳務明細表、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見士院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43頁),足認前開主張,應屬實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芳華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