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所經營之富都機車購買車號:0000000號山葉牌一百五十CC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機車總價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三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前五期每月付七千五百元、再四期每月付六千九百元、最後三期每月付五千四百元。約定機車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甲○○○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取得機車後,僅付款二期一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拒不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機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開時地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於九十年七月間將機車遷移約定置放處所,復於同年十月起即未再繼續付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因調職台北之故而搬至基隆,前往基隆之前有告知告訴人,後因伊離職無工作,無能力再繳款,伊不知有約定置放處所,亦非故意遷移處所後不繳分期付款之款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蕭志盛 到庭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本票十張附卷可稽,又兩造約定機車置放處所為被告現住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等情,亦為上開兩造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二十條載有明文,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被告辯稱伊於遷移前曾告知告訴人云云,亦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蕭志盛所否認,被告亦不能確切指出其係告知告訴人機車行內之何人,其所辯自不足採,而被告於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標的物遷移約定置放處所,旋即於同年十月起即拒繳分期付款,其於遷移之初有不法之意圖,洵堪認定,縱被告提出職員離職證明書一紙,作為其確係因自八十九年七月起須至台北工作,始搬遷至基隆之證明,亦不能解免其於遷移時有不法之意圖,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志銘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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