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LV』、『FENDI』、『CARTIER』、『DUNHILL』、『GUCCI』、『CHANNEL』、『OMEGA』、『PIAGET』、『MONTBLANC』、『PATEK.PHILIPPE』、『ROLEX』等字樣及圖分別係法商威頓菲爾斯公司(以下簡稱威頓菲爾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芬蒂國際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以下簡稱佳得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佛雷旦喜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公司)、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倩妮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米茄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以下簡稱比給特公司)、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寶龍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以下簡稱派特飛力浦公司)、瑞士商勞力士錶士廠(以下簡稱勞力士錶廠)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註冊取得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鐘錶、各種皮件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起,將仿冒將開商標之手錶、皮件,陳列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俟機銷售。同日十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皮件共六十件、手錶共二十八只(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威頓菲爾公司、芬蒂國際公司、佳得國際公司、奧佛雷旦喜公司、固喜公司、倩妮公司、亞米茄公司、比給特公司、萬寶龍公司、派特飛力浦公司及勞力士錶廠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為警察獲時,伊當時正在挑選商品,伊並無販標該仿冒商品云云。惟查:右揭犯行業據威頓菲爾公司、芬蒂國際公司、佳得國際公司、奧佛雷旦喜公司、固喜公司、倩妮公司、亞米茄公司、比給特公司、萬寶龍公司、派特飛力浦公司及勞力士錶廠等之代理人丁○○、甲○○、乙○○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前開仿冒商標之皮件、手錶等物扣案可佐。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因曾前往該處購買過幾次東西,所以與老闆熟識,當日伊前往該處與老闆聊天時,正巧老闆在擺設商品,所以伊就把皮包置於攤販後面架子幫忙擺設皮包云云。嗣於偵查中先則稱係幫老闆擺放商品,後則改稱與老闆熟識,正慢慢選購時為警查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時時間還很早,伊只是在那裡看東西,並沒有幫忙擺等語。觀被告前後供詞閃爍,所供情節已有疑議。而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丙○○亦到庭供稱:我們是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的,那裡是國民市場,我們是接獲消息說那裡有仿冒品,我們就過去,這個地點是有房子的攤位,裡面有二個人,當時人很多,我們在查的時候,有一個人跑掉了,這時候被告正好要去攤販架裡面拿她的皮包,我們就把她帶回,她說是來這裡買東西的,但被告是站在靠近攤位裡面的牆壁,且她的皮包是放在架子上面等語。衡之常情,顧客至市場攤位選物品時,其所攜之皮包莫不隨身攜帶,豈有掛於攤販內之架子上之理。且顧客於挑選商品時,除非與老闆熟識,豈有又幫忙擺置商品之理。況被告自警訊及偵審中,均稱伊不知老闆姓名、年籍、住所,是其所稱與老闆熟識一節,亦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罪。又被告於前述時、地,同時販賣上開商品,因而侵害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販賣仿冒商品之種類、數量不少,危害我國國際形象,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仿品名稱數量商標專用權人
一、『LV』皮件四十六只威頓菲爾斯有限公司
二、『LV』手錶五只威頓菲爾斯有限公司
三、『FENDI』皮件八只義大利商芬蒂國際公司
四、『FENDI』手錶一只義大利商芬蒂國際公司
五、『CHANNEL』皮件七件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
六、『CHANNEL』手錶二件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
七、『GUCCI』皮件七件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八、『GUCCI』手錶五只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九、『ROLEX』手錶七只瑞士商勞力士錶廠
十、『CARTIER』手錶三只荷蘭失佳得國際公司
十一、『DUNHILL』手錶一只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ROLEX』手錶一只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PIAGET』手錶一只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
十四、『MONTBLANC』手錶一只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十五、『PATERPHILIPPE』手錶一只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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