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О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駕裁32-Y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一公路三三八公里處臺南仁德十三甲道路時,違反該路段速限七十公里之規定,以時速八十二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並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爰依法裁決異議人應繳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列事實顯有未符,所為之處分尚難甘服,為此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構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同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應係指經主管機關裁決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外,始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反面言之,如聲明異議之案件,係對主管機關裁決「前」適用其他法律要件、程序所決定之事實不服者,即應依主管機關認定該事實所依據之法律程序規定,是否適法為判斷。而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行為之程序;又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無效;再對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第七款、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汽車如有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舉發單位應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並應將通知書送達該汽車所有人,處罰機關於汽車所有人受合法通知而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
五、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掛號寄出後,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遭郵局退回,由內政部警政署公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警察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公警省三交字第一八五○號函完成公示送達程序等情,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公警省三刑字第三六一九號函、告發單退件清冊及大宗掛號函件聯各一紙附卷可考。惟異議人之戶籍自七十年十二月三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異議人始終住於上址,從未有遷移情事,該址除住有異議人本人外,尚有其外婆、舅舅及舅媽等人居住,異議人之信函、帳單寄至上址,異議人之同居人均會代為收受等情,業據異議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查,堪認異議人確係住於該址,並無遷移不明之情形,而原舉發違規單未經異議人或其同居人收受,顯係因行送達之郵政機關送達時適巧無人在家,未予查明即誤認異議人遷移不明而逕予退回,是以異議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事,本件舉發違規單之送達不符行政程序法所定公示送達之要件,並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既未經合法通知異議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是本件既無合法通知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尚有不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