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連立堅
李淑欣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婆媳關係,丙○○之子丁○○因與乙○○感情不睦分居,丁○○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提起離婚訴訟,訴訟期間,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七時許,乙○○偕同友人甲○○共同返回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赤南巷四十五號婆家探視女兒,乙○○要求將其女 黃湘婷 帶離,遭丙○○不肯,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見無法帶回黃湘婷,即與甲○○離去。丙○○為達其子丁○○訴請與乙○○離婚之訴訟得以勝訴,明知乙○○當日並未有傷害行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前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謊稱乙○○於前揭時地與其爭吵時,故意以右手將胸部抓傷,而向該派出所員警誣告,致使仁武分局警員因而展開調查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丙○○就同一傷害情節又另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經承辦檢察官將該傷害告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其子之離婚訴訟獲經法院判決丁○○與乙○○離婚,丙○○見其目的已達成,遂撤回刑事傷害自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考。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開誣告罪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甲○○偵查中證述當日未見被告之右胸有抓傷痕跡,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二人爭執之際,被告始終拉住告訴人右手,而告訴人之左手提一只行李,認告訴人應無第三隻手得以抓傷被告之可能,及認當時兩人之間尚介有被告之夫及子丁○○等家人,且被告胸前又抱其女黃湘婷,告訴人當無可能排除被告之家人,再透過黃湘婷之身體以右手抓傷被告右胸之可能,再依法醫師 蔡善教 之證述認被告所受之傷害應非一次抓傷所致等情,認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告訴人係為搶回黃湘婷而與其拉扯,進而以右手重捶其右胸一下,並順勢往下抓一下致其受傷等受傷經過顯非事實,據以推論被告係欲達其子丁○○與告訴人離婚之目的,趁此機會誣告告訴人傷害。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陳稱伊胸部之傷勢確實係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時,遭告訴人所抓傷等語,並表示伊嗣後撤回刑事傷害自訴,係經律師勸說,非因其子之離婚官司已獲勝訴判決之故。
四、經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偕同友人甲○○前往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赤南巷四十五號婆家(即被告住處),欲帶回其女黃湘婷返回娘家,其夫丁○○本有同意讓告訴人將 黃女 帶走,因被告不同意,於告訴人與甲○○抱女離去前,又自甲○○手中將黃女抱回,告訴人見狀即趨前欲搶回黃女,雙方遂生爭執等情節,均為被告、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且經在場之告訴人友人甲○○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本院復勘驗雙方爭吵當時之錄音帶內容加以比對被告所提出之譯文,雙方當場為是否讓告訴人帶走女兒一事爭吵激烈,並有拉扯情事,洵屬明確,應堪確認。次查,被告當日胸前確有遭指甲抓傷之情,亦有被告於當日晚上八時二十七分許至法醫師蔡善教診所檢驗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及受傷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參之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將小孩抱給其它家人後,旋即拉開胸前衣服要伊看,並說是告訴人打的,亦向觀看之鄰居訴說告訴人打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由被告當下立即向甲○○及其它在場之鄰人出示傷處指訴遭告訴人所為之舉動可知,被告之傷勢應係與告訴人爭奪黃湘婷過程中所致,因如係事後始行弄傷,自不可能於爭執當下即可揭示傷處向他人訴說,而告訴人當日係臨時偕同甲○○返回婆家之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陳明,顯然被告及其家人亦均未預期告訴人當日會返家要求帶走女兒,自亦不可能得以事先計劃自傷而報警誣告告訴人,又由證人甲○○另證稱:被告自伊手上抱回小孩,即往門外,告訴人見狀跟過去要把小孩抱回來等語,足見告訴人見其女突遭被告抱回,為自被告手中搶回其女,雙方因而發生激烈爭奪之情狀,要可想像,故告訴人於情急激動之下,不慎將被告之胸前抓傷,甚或於被告反制抗拒之際不惜出手將被告抓傷,均甚有可能,告訴人自不可能自始自尾均未碰觸到被告,雖甲○○於偵審中作證時均稱:告訴人始終未觸及被告身體,伊當時亦未見被告胸前有何傷勢,然由前揭錄音內容顯示,當被告向甲○○訴說遭告訴人抓傷時,甲○○當時曾極力為告訴人辯解,指稱是被告自己抓傷,並於本院解釋伊後來是為安撫雙方情緒,始又改稱被告身上的傷非自己抓傷等語(見同前筆錄),另告訴人亦自稱:伊當時聽聞被告指稱遭伊抓傷時,即要求被告與其一同去醫院驗傷,遭被告拒絕,其又去找村長欲證明被告身上究竟有無傷處,因未遇村長而作罷等語,倘告訴人當時未與被告有身體接觸,被告身上亦無傷,被告、告訴人乃至證人甲○○等人,當下何須爭執被告有無受傷或其傷勢來源,告訴人又何須要求與被告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或亟欲找人證明被告身上無傷,再者,由當日為被告檢驗傷勢之法醫師蔡善教於偵查中證述,亦可明悉被告胸前確有抓痕,雖其所研判之致傷原因,與被告前於警偵訊指訴告訴人如何將其弄傷之情節並非完全相符,然被告確時受有前揭傷勢,且係與告訴人爭奪小孩過程中所致,已無疑義,公訴人以告訴人當時手持行李,被告胸前亦抱有小孩,即認被告之傷勢不可能是告訴人所致,尚嫌臆斷。而依前所述,被告既與告訴人爭奪小孩過程中身體受傷,姑不論是否係遭被告故意致傷,其因此申告告訴人傷害,即非完全憑空揑造,且亦非全然無因,吾人自不得以其子與告訴人當時正因離婚官司纏訟中,即與該訴訟任意作牽連聯想,並推測被告之動機乃為使其子官司勝訴而誣告告訴人傷害。至告訴人嗣後固於其子與告訴人離婚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准予離婚後,撤回刑事自訴案件,然據辯護人(亦為離婚訴訟、刑事傷害自訴案件之代理人)陳稱:被告撤回自訴,乃係經伊勸說,因當時認為就雙方財產、子女等事宜尚和解可能,為免告訴人遭刑事科刑判決,致雙方失去談判空間,告訴人始行同意撤回等語,要不論辯護人所言是否為真,然被告告訴及自訴告訴人傷害之動機,倘確係為求其子離婚官司勝訴而故意誣告告訴人傷害,則於其子之離婚訴訟僅經一審判決獲勝時,既尚未經定讞,自仍有繼續進行刑事自訴程序之必要(按被告之子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嗣經二審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經發回更審判決再上訴最高法院始行確定,而被告與其子之傷害告訴、自訴及離婚等訴訟,既均有委任律師辦理,律師當已分析前揭利害關係予被告等家人明晰),由被告之撤回動作,亦徵其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自不以遽此推測犯意,並進而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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