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九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枝花檳榔攤」之負責人,從事檳榔零售業,並得依其業務需要僱用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明知雇主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並具有一定法定原因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且該「一枝花檳榔攤」亦無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其檳榔攤正常工作時間之事由存在,本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在未具備上開法定條件下,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 何淑琴 自午後四時至翌日凌晨零時在前開檳榔攤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嗣九十年五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女工何淑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佳蓉 、何淑琴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雇主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六款情形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或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之事由存在,而情況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本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雇主竟使女姓勞工在上揭禁制時間內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再被告雖另辯稱不知有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附此敘明。被告曾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經營檳榔攤謀生而觸法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僱用女工吳佳蓉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規定云云。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吳佳蓉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辯稱:吳佳蓉每日上班時段是十二時至二十時,查獲時她是在場陪何淑琴聊天等語。經查,吳佳蓉並未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每日上班時段係十二時至二十時乙節,業據證人吳佳蓉、何淑琴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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