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龍華國小東邊側門口前,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該路段係設有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又汽車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由博愛二路南下慢車道違規迴轉至北向車道,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博愛二路南向北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乙○○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角撞擊丁○○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角,致丁○○人車翻覆,因而受有外傷性頭部第六、七、八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趕來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迴車而肇事之事實,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情形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丁○○車速過快,自右後方擦撞伊車輛右前側,才會翻車,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之迴轉本身並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又汽車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博愛二路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故龍華國小東側門前與博愛二路慢車道之交叉路口,禁止左轉。又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所指行車路徑、碰撞地點,及證人甲○○○到庭證述:「當時我從博愛二路往大順路方向行駛,我在等紅燈,停在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也都停滿了車,我前面還有一部車,安全島空檔前面都是車子在等紅燈,被告的車在我前面從機車道開出來在中間的安全島空檔位置迴轉,那時大順路是綠燈,我的後面就是丙○○的車,告訴人的車當時從博愛路前面對向車道直行過來,就與被告的車子碰撞,告訴人的車翻車,被告的車就撞到我駕駛座的車門,再撞到丙○○的的車」、「我前面的車從被告的車尾閃過去,被告車頭轉雙黃線尚未轉正時,博愛路這時剛好要轉綠燈」等語以觀,本件車禍,係被告由博愛二路南下慢車道行駛至龍華國小東側門口之交叉路口逕行左轉,且由西向東行駛,在博愛二路南下內側快車道再左轉,亦即由博愛二路南下慢車道之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車至北上內側快車道,致沿博愛二路北上內側快車道直行之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甚為灼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快慢車道分隔島禁止路段違規迴車,為肇事原因,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函附鑑定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過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則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