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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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六四九五號所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除先前向被上訴人借二十萬元外,尚有借貸一筆十萬元借款。上
訴人交付由 陳志賢 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期日、付款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係清償先前所欠二十萬元借款部分(第一次借款);而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份後每月匯給被上訴人一萬元,共給付五萬元,係清償另一筆十萬元借款(第二次借款)。
(二)、上訴人於支票兌現後,有向被上訴人索回供擔保之本票,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未還清,而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除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其借款二十萬元外,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尚另陸續借款二十萬元,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已兌現之支票乃供清償第二次借款二十萬元之債務所用,原告原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借款二十萬元之債務,乃以系爭本票為擔保,迄今僅清償五萬元,尚餘十五萬元未清償。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陸續借款二十萬元部分(第二次借款),因為均係當場
交付現金,沒有書寫借據,且對於該部分借款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計算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總共借款三十萬元,第一次為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張,供被上訴人為清償依憑,嗣後上訴人另交付由陳志賢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一張,以清償上開二十萬元借款,該支票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兌現;第二次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亦已陸續返還被上訴人五萬元。其間上訴人因已清償先前二十萬元借款,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供擔保之本票,惟被上訴人以其借貸款項未還清,而拒絕返還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竟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九五號裁定在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前開二十萬元借款既已清償,上訴人並未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持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為此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總共借予上訴人四十萬元,第一次為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其借款二十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供其擔保,第二次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陸續借款予上訴人二十萬元,而上訴人乃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已兌現之支票供清償第二次借款二十萬元,上訴人先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借款二十萬元之債務,迄今僅清償五萬元,尚餘十五萬元未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其自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第一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清償之擔保,嗣後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並獲兌現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該獲兌現之支票係清償第一次之二十萬元借款,至於第二次僅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並已清償五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除第一次向其借貸二十萬元外,第二次亦向其借貸二十萬元,而該已獲兌現之支票係清償第二次之借款。是以本件兩造之爭論在於:該二十萬元之支票係清償當事人間之第一次或第二次借款,而第二次借款之數額究竟為十萬元抑或為二十萬元之事實?將成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關鍵,蓋若認定第二次借款為十萬元,上訴人當無以二十萬元之支票清償,而應認為係清償第一次借款,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債務清償而不存在,當事人為本票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主張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反之,若認定第二次借款為二十萬元,該兌現之支票究竟清償第一次或第二次債務,應由清償者負舉證之責,方能決定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故本院首應審究者在於:當事人第二次借款之數額究竟為十萬元抑或為二十萬元,茲就此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如後: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判、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判、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判足以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台上字第八十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確有系爭第二次二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及此,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第二次二十萬
元之借款而簽發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台上字第八十五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不得僅憑該支票,即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借貸第二次二十萬元部分之借款。至於另被上訴人提出高雄銀行新庄分行之存款簿明細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曾陸續提領出十八萬元乙節,然查該存款簿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自高雄銀行提領該款,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於上訴人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陳稱其借款予上訴人沒有預扣利息與計算利息,則上述提領十八萬之事實,亦與被上訴人所稱第二次借予上訴人二十萬元之金額不符。從而,本件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銀行新庄分行之存款簿明細表,均尚難確信被上訴人有交付第二次二十萬元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前揭之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兩造第二次消費借貸契約之金
額,故應以上訴人所自認之十萬元部分,為事實採認。再參之一般之經驗法則,債務人清償債務皆先清償舊債再清償新債,以免債務之混淆,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二十萬元支票所清償者,應係八十八年十月間二十萬元借款部分,而非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十萬元借款,亦即上訴人主張,應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二十萬元部分,其後該二十萬債務因由陳志賢開立之支票兌現而消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審僅認定該本票於五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甯馨~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付款人
1.00000000000000.10.10乙○○
2.PZ000000000000000.08.26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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