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
陳炳彰吳麗珠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第一二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在高雄縣○○鄉○○街空地埋設地下油槽且在崎漏路一九七之二號對面空地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七元價格購入柴油,再以每公升十二元至十四元不等價格銷售予一郭姓不詳姓名男子,其規模屬非法柴油買賣之中盤商,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以月薪一萬五千元僱用知情之被告戊○○看管油罐車加油時注意勿讓柴油漏出,並自十一月十八日起僱用被告丁○○駕駛已繳銷車牌之油罐車將所購柴油運至現場輸入地下油槽內,及將柴油輸出注入要來買油之車輛上,另以每趟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被告乙○○駕駛WI─五
五七號曳引車自現場載運柴油至欲購買之客戶處交貨,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廿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崎漏路查獲丁○○與戊○○正為乙○○所駕駛之WI─五五七號曳引車注入柴油,欲載運他處交與客戶,並扣得柴油十五公秉及油罐車二台。丙○○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廿二時十五分,為免他人知其油槽儲存地點,改以油罐車轉輸入他輛油罐車方式,僱請不知情之 劉嘉棟 駕駛XN─三九一號油罐車運送五千二百公升柴油欲交貨於郭姓男子,為警於○○鄉○○路上查獲,扣得柴油五千二百公升。丙○○仍續經營銷售柴油業務,平均一星期向林姓不詳姓名男子購油一次,每二百公升以一千二百元購買,再以一千四百七十元賣出,平時將柴油儲存於尚禮街,並僱請丁○○載運柴油。嗣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呂德勝 ,且於起訴書當事人欄漏載)因所有之HW─九六八號油罐車(靠行於上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無工作可作,知悉丙○○須要油罐車載運柴油交貨,乃於九十年六月間至丙○○家商洽運送柴油事宜,並以每趟一萬一千元之代價議定運送價錢,於九十年六月初,丙○○取得郭姓男子所交付欲購一萬三千六百公升柴油之十萬元訂金後,即令丁○○駕駛無車牌之油罐車在興達港內河道旁轉交柴油予甲○○所駕駛之HW─九六八號油罐車內,欲載送他處交與客戶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一萬四千公升柴油。因認被告等涉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後,石油管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所謂「石油」,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至何謂「石油製品」,依同條項第四款之規定:係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查本案被告等涉嫌銷售之能源,經檢驗結果,與經濟部(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之柴油規格第一項完全相符,應屬該公告柴油規格第一項之柴油等情,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抽樣化驗報告表及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八頁)。則被告等銷售之能源既屬石油管理法第二條所稱之石油,自應適用石油管理法之相關規定。
三、又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已廢除刑罰之規定。而僅於同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始予以刑罰之制裁。對於單純銷售石油或石油製品者,僅予行政罰鍰,不再適用刑罰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初止,其犯罪後,新公布之石油管理法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志銘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