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美工刀壹把、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中,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路口,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媳婦 洪明秀 ,至該處附近之停車格內,而洪明秀則下車至公用電話亭打電話。乙○○見機可趁,竟利用甲○○孤身一人坐在駕駛座之際,手持折疊式美工刀一把,打開該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並闖入該車內,自後方以右手持該美工刀抵住甲○○之頸部咽喉處,並以左手摀住其口部,喝令甲○○交出錢財。甲○○大受驚嚇,乃奮力反抗掙脫奪車門而出,高喊救命,乙○○乃未得逞,見事跡敗露,即下車沿林森路往南逃逸,並至七賢路與忠孝路口之十一號公園公廁內躲藏,惟仍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及路人 卞進良 、 黃延文 、 林敏男 、洪明秀合力將其當場逮捕,並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作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把、口罩一個、手套一雙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右揭犯行不諱,惟辯稱:我想要把她制住,所以先伸出左手拉住她的脖子,右手拿美工刀想要扺住她的脖子,但是拿美工刀的右手尚未伸到她的脖子的時候,她就已經開車門跑出去了;被害人甲○○可能當時受到驚嚇,對於事發經過可能有出入云云。惟查,被害人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陳述明確,且被告以美工刀抵住被害人甲○○頸部,造成被害人甲○○頸部擦挫傷、局部紅腫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市醫診字第一一七0六號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訊卷中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拿美工刀的右手尚未伸到她的脖子的時候,她就已經開車門跑出去了」,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上開情節,核又與證人卞進良、黃延文、林敏男、洪明秀等人於警訊中指證情狀相符,並有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口罩一個、手套一雙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十一條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施行,該條例第十一條並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而該條例並未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命令延長,是應屬已失效之刑法規範,且不因繼續適用而使該已失效之條例回復之事實,固無疑議;惟立法院復於四十六年間曾就懲治盜匪條例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而重為一立法之程序,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之規定,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是否有效所作之釋字第三四二號所揭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抵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抵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之本於權力分立相互尊重之意旨觀之,司法機關就此等事項之審查權自應受限制,是該條例既已經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仍生效力,縱立法院有因誤認該條例仍有效而以「修法」名義為之,亦僅屬立法院於審議法案過程中,是否踐行議事規則所定程序之內部事項,又該程序是否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而屬影響該法律成立之重大瑕疵,既尚須調查其他事證始得判定,則參酌上揭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之意旨,自難遽以推認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況立法院迄今猶未對該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為排除,而不予適用,故該條例經立法院提案修正並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迄今,應屬有效存在之法律,是本件仍有懲治盜匪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以手持美工刀利器之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甲○○喪失意思自由,且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因被害人甲○○大受驚嚇,奮力反抗掙脫奪車門而出,高喊救命,被告乃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盜匪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然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二者之關係,前者係加重強盜罪全部法;後者則屬部分法。若依法規競合關係理論,被告上開犯行,原應適用全部法即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惟懲治盜匪條例之頒布,就強盜案件而言,係刑法之特別法,二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且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係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被告就上開犯行,自應逕適用屬於特別法、重法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盜匪未遂罪處斷,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害人甲○○頸部,因此受有擦挫傷、局部紅腫之傷害,查其傷害之程度,並未達重傷之程度,且依被告所犯情節以觀,尚非另行起意而故意為之,因之,本件被告強盜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而生普通傷害之情形,乃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現正緩刑中,仍不知警惕,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好逸惡勞,竟以強盜之行為強取他人財物,情節重大,危害社會安全及人民財產法益至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口罩一個、手套一雙,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普通盜匪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