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提供其經營設於高雄縣○○鄉○○路○○○號「情人檳榔攤」為賭博場所,由其提供撲克牌一付為賭具,供甲○○(檢察官另案起訴)、丙○○、與綽號「黑士」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人賭博財物,每次輸贏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四圈由戊○○抽頭四百元或五百元不等以圖利。其等賭博至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因甲○○贏得五萬元,戊○○及其他參與賭博之人發現甲○○詐賭,竟與在場約七、八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一名男子以菜刀抵住甲○○之頸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再由戊○○與其他男子則分別以拳頭、木棍毆打甲○○之頭部、身體等處,致甲○○受有左上額、右下頷、左手掌、左肩等多處腫脹、瘀血,前胸、左前臂、左膝等多處瘀血(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一名男子對甲○○恫嚇稱:如不交出手錶、戒指等物,將要把你打死等語,甲○○不從,戊○○等人即繼續毆打甲○○,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金戒指一只、勞力士錶一只、現金十五萬元,又強迫甲○○打電話請其妻乙○○○攜帶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乙○○○之身分證、印章前來,並命乙○○○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戊○○為代售人,擬將該車強行出售,並命乙○○○以甲○○之名義簽發面額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二張,合計面額為五十萬元及借款五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乙○○○惟恐甲○○被打死而照辦,先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之久,戊○○始讓甲○○離開。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扣得ZB─八八四○號小客車一部、行車執照、乙○○○身分證、印章(以上物品均已發還甲○○)及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借據一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在前開「情人檳榔攤」提供場所及賭具供甲○○等人賭博財物,每圈抽頭四百元或五百元不等,及徒手毆打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證物是乙○○○從別處帶到現場,伊與被害人甲○○有互毆,到了凌晨三時許,伊就去睡覺,後來是因甲○○先前在別處與人賭博詐賭,要拿錢給那些人,因為身上沒有錢,才找乙○○○來處理,此事與伊無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賭博部分:被告戊○○右揭意圖營利,提供其經營之「情人檳榔攤」之場所及賭具撲克一付,供甲○○與綽號「黑士」、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人賭博財物,每四圈由戊○○抽頭四百元或五百元不等之犯行,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參加賭博之甲○○、丙○○及證人丁○○,證人己○○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右揭圖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右揭發現甲○○詐賭後,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七、八人,分別以菜刀抵住甲○○,以手、木棍等物毆打甲○○致其受有前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剝奪甲○○行動自由,並使不能抗拒而交付金戒指一只、勞力士錶一只、現金十五萬元,又命甲○○之妻乙○○○攜帶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身分證、印章,書寫汽車買賣合約書,擬由被告將該車出售,並以甲○○之名義簽發面額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二張,及借款五十萬元之借據一紙等情,業據甲○○、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互核渠等指訴之情節相符,甲○○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按。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我所經營的「情人檳榔攤」內,因甲○○與檳榔攤的顧客以撲克牌聚賭,俗稱「羅宋」的賭博,被告發現他詐賭,所以我才要他把贏的錢交還出來,且被我以拳頭毆打肚子,而他總共交出所贏的十三萬一千元等語在卷(警訊第二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前開「情人檳榔攤」內查獲甲○○所有之ZB─八八四○號小客車一部、行車執照、乙○○○身分證、印章、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借據一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等物,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確因甲○○在其檳榔攤內詐賭,而夥同其他七、八名男子,毆打甲○○,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命其交出財物及以甲○○之生命脅迫乙○○○提供ZB─八八四○號小客車之證件及書寫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借據等情,亦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甲○○係在別處詐賭,該處遭詐賭之人風聞而來強行取走甲○○之財物,並命乙○○○以甲○○名義簽發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伊在睡覺不知情云云。惟查,前開扣案之物品均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內起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係被告,如係甲○○積欠他人賭債,顯無由甲○○代為銷售小客車,該小客車及行車執照、本票、借據等物亦無置放在被告前開「情人檳榔攤」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悖於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本票二紙、借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與該不詳姓名之七、八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又被告以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之方法,並使乙○○○簽發本票四紙,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其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以暴力方式為他人索討被害人甲○○因詐賭所得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歸還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偵卷可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盜匪罪,無非係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其他七、八名男子,以菜刀、木棍、徒手毆打甲○○,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為論罪之依據。然查,被告否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辯稱:純係甲○○詐賭,而自願交出身上財物等語。經查,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被告經營之「情人檳榔攤」,贏得五萬元後,經被告及其他參與賭博之人發現後,要求其交出所贏之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 李美慧 、己○○、丙○○、丁○○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確有在前開「情人檳榔攤」賭博,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因贏了五萬元,被告指其詐賭,要求交出身上財物等語,是被告係因甲○○詐賭,而強取其所贏得之財物,堪以認定。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從而被告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並取其財物,其目的既係為索回甲○○因詐賭所得之財物,自是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所為,尚不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