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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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更正犯罪事實中之事故發生地點「延平路18號」為「延平街18號」外,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一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停車處係屬紅線之禁止停車區,且其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一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口紅線處違規停車且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復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9日北縣鑑字第94133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量刑部分,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自承為肇事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然查事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故發生地點亦非彎道等情,有上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不論被告是否違規停車,告訴人於相當距離外應即可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故被告有無違規停車並不會影響告訴人之反應時間;且被告之過失主要在於其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此項注意義務亦不因其是合法停車或違規停車而有所差異,是被告違規停車此點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節,尚無違誤。另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乙節,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犯罪後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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