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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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或以同額現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彭光 聯(原名 彭吉聯 )於民國86年10月3日與被告簽
立「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原指定受益人 彭大山 ,於86年12月後改為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且加保平安保險之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180日內死亡者,被告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又訴外人 彭光聯 於86年10月3日與被告簽立「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10萬元,附加全方位傷害死殘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要保人均自該保險契約成立之日起,按年交付保險費。並於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180日內死亡者,被告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10萬元。
㈡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彭光聯於94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騎機
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遭訴外人 彭旭千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彭光聯致彭光聯頭部外傷、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外傷性休克,嗣於94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回以「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駛,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彭光聯先生因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值219MG/DL,酒測值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度為每公升1.04毫升,拒絕理賠。」然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因而直接造成死亡或殘廢情事,保險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申言之,須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該情事直接導致,而與其飲用酒類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保險公司方得依上開約定拒絕理賠。而本件被保險人彭光聯於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雖達219MG/DL,但彭光聯除飲酒過量外,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認其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其受傷自非因其飲酒後騎機車直接導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此外,系爭事故現場雖有一條機慢車道,然彭光聯所行駛之道路右側僅有1.7公尺,且靠近水溝,是以彭光聯只能行駛於快車道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彭光聯之死亡結果,與其酒醉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⒈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與第114條第2款
之規定,及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與 金平安 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其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故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⒉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彭光聯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2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95MG/L,即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彭光聯因酒醉駕車,致注意能力與操控能力減弱,故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屬肇事之原因。換言之,彭光聯酒醉騎車之行為係導致其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故符合所謂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及金平安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1項第4款「被保險人直接因酒醉騎車致成死亡」之要件。是以,彭光聯酒醉騎車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屬於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及金平安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1項第4款之情形,故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⒊原告雖以鈞院95年度交易字第721號之刑事判決:被保險
人(即彭光聯)係遭訴外人彭旭千駕駛自小貨車,因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被保險人頭部致被保險人死亡,彭旭千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彭光聯因酒醉駕車致注意能力減弱為肇事次因,而謂被保險人非直接因酒後駕車致死,然該判決之肇責判斷與台中縣區車輛行事故委員會鑑定認被保險人彭光聯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未注意前車狀況為肇事主因之論點有所出入,故不得僅因上述之判決而認為被保險人僅為肇事之次因,進而認被保險人之死因非因其飲酒後騎機車導致。退萬步言,縱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僅為肇事次因,而依鈞院95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與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均認為被保險人彭光聯酒醉駕車致注意能力減弱為肇事原因,即其若未飲酒,注意能力即不致減弱,當能排除其肇事原因,然被保險人卻酒醉駕車致發生該事故,自難謂其酒後騎車非其死亡之直接原因,被保險人酒醉駕車之行為當屬系爭條款除外責任中之「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殘廢或死亡之範圍;況系爭事故現場,有一條機慢車道,而彭光聯之撞擊點係於快車道上,可認彭光聯確違反相關之交通法規,益見彭光聯因酒醉駕車導致其注意能力減弱,始會跨越慢車道至快車道而發生碰撞,故其酒醉駕車與死亡間自有直接因果關係。
㈡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彭光聯酒醉騎車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地
步,亦構成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及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從事犯罪行為」之除外責任:⒈原告雖主張彭光聯除飲酒過量外,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難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云云,然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故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不論是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刑,均屬犯罪行為。
⒉另依法務部88年法檢字第1669號函之見解,刑法第185條
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⒊彭光聯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9MG/DL,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為1.095MG/L,其肇事率約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故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是以,彭光聯酒醉騎車之行為,亦構成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及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從事犯罪行為」之除外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本件不爭執之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彭光聯於86年10月3日與被告分別簽立保單號碼為0
000000000號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並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50萬元,及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並附加乙○○○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10萬元,主約部分已由被告公司給付在案,並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
⒉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彭光聯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94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行經台中縣○○鄉○○街○段○○○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弱,見訴彭旭千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來,已反應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彭光聯送醫後延至94年12月24日晚上6時10分不治死亡。
⒊依警方及台中榮民總醫院紀錄,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彭光聯
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95MG/L,即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本件爭點:
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彭光聯之死亡結果,與其酒醉駕車之行
為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⒉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彭光聯酒醉騎車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
地步,是否構成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及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從事犯罪行為」之除外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與金平安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1項第
3款及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此有系爭保險條款各1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除外責任(原因)
條款之約定,旨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藉此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於其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風險。而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騎)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騎)車之高危險行為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應認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適當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或主要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換言之,系爭保險條款第21條1項第3款及第4款所謂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應係指被保險人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且因受酒類影響,以致發生死亡、殘廢或傷害之情形而言,亦即被保險人之死亡、殘廢或傷害與犯罪行為或其受酒類影響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方得依「犯罪除外責任」或「酗酒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要無庸疑。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本件事故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卷,依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相片顯示,該事故發生之路段,要屬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無訛,是該刑事案件被告彭旭千之車輛雖得於必要時,駛越行車分向線,惟原則上既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自應遵讓對向之來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相片),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對向車道已有來車,仍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致撞及被保險人彭光聯騎乘之機車,其對於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至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本案之鑑定意見(95年3月15日中縣鑑字第0955500870號)雖認:「一、彭光聯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TJX-208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跨駛入來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二、彭旭千駕駛OZ-9178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查:
⒈被保險人彭光聯固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並應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已說明,惟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既在被保險人彭光聯行向之車道內,如彭旭千之車輛並未跨越行車分向線,當不致有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彭旭千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彭光聯之車道內,當為肇事之主因。雖彭光聯因酒醉駕車,致注意能力與操控能力減弱,然尚難認係本件肇事之原因,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之鑑定意見與此不符之部分,尚不足採取。
⒉另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現場,有一條機慢車道,而彭
光聯之撞擊點係於快車道上,可認彭光聯確違反相關之交通法規,益見彭光聯因酒醉駕車導致其注意能力減弱,始會跨越慢車道至快車道而發生碰撞,故其酒醉駕車與死亡間自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要屬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乙情,前已敘明,是被保險人彭光聯依上開規定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自難認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⒊依上所述,被保險人彭光聯係遵循交通規則騎乘機車行駛
於快車道上,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彭旭千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對向車道已有來車,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彭光聯所騎乘之機車所致,則彭光聯何來疏於注意閃避可言?故彭光聯雖於酒後駕車而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惟其死亡並非直接因其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或因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致,是被告自不得主張除外責任,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所提其他相類之民事判決,該等被保險人所騎乘之機
車在車禍當時,除酒醉駕車外,均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惟本件被保險人彭光聯除酒醉駕車外,尚難認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是彭光聯之死亡,並非因其喝酒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直接所致,且本件車禍純係因彭旭千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對向車道已有來車,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彭光聯所騎乘之機車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提之前述判決,該等被保險人均有其他違規之事實,與本案之事實不同,未可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彭光聯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固因服
用酒類後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限制標準,並因此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但其死亡係因彭旭千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對向車道已有來車,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彭光聯所騎乘之機車所致,即彭光聯雖於酒後駕車,惟其死亡並非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或因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致,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被告抗辯其得引用系爭保險條款第21條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自無足採。故原告因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向被告主張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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