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大哥」,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賺取所需,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由
甲○○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住處接聽電話, 陳逸群 則於上揭時間,以公用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供作聯絡販賣海洛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之甲○○約定欲購買零點一公克之海洛因,代價為每一包海洛因(重量約零點一公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每一包甲○○可獲利四百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地點交易,之後由甲○○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並攜至臺中市○○路「中信飯店」某房間內交付予陳逸群,並收取一千元代價(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甲○○仍
於上揭住處接聽電話,陳逸群因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合資購買,乃於上揭時間,以陳逸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供作聯絡販賣海洛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之甲○○約定欲購買零點一公克之海洛因,代價為每一包海洛因(重量約零點一公克)一千元,每一包甲○○可獲利四百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地點交易,之後由甲○○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並攜至臺中市○○路「中信飯店」某房間內交付予陳逸群,並收取一千元代價(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合計甲○○販賣海洛因予陳逸群之所得為二千元。嗣經
警針對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經搜索其上揭住所,而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逸群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二)、又查本件之證人陳逸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與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均一致,而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若干不符之處(詳後述),而觀之警詢筆錄製作之客觀情況,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又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陳逸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除上揭證人陳逸群之警詢筆錄外,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前揭關於證人陳逸群之警詢筆錄外,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逸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是與「阿宏」一起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因「阿宏」沒有辦法親自來拿毒品,所以才請證人陳逸群來拿,才將海洛因交給陳逸群,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辯論意旨則如被告所辯。然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逸群之事實、除有被告甲○○上揭部分自白內容(詳細自白內容如後述)外,並有證人陳逸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年初的時候認識被告甲○○,詳細時間記不起來…二年多前開始施用海洛因…施用海洛因來源,係向被告甲○○取得…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八點有向被告甲○○買毒品,當時伊是打被告甲○○的手機,被告甲○○就約地點在定點交易…被告甲○○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電話中有要求要多少毒品數量…當天是用自己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甲○○…九十六年一月六日當天晚上伊是用剛才所述的手機打給被告甲○○,被告甲○○跟伊約在中信飯店…也有要求要多少毒品數量…的確有朋友叫「阿宏」…就伊所知「阿宏」與被告甲○○認識…曾經受「阿宏」拜託向被告甲○○拿毒品…但是是去年的事情,詳細時間忘記了…交給被告甲○○的金額,兩次都是一千元…錢有一次一千元是「阿宏」拿給伊的,另一次是伊自己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這次是只有伊自己要買的,要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九十六年一月六日這次則是「阿宏」與伊一起共用,一起向被告甲○○買,也是買一千元的海洛因,由伊與「阿宏」一人出五百元…「阿宏」事先有拿五百元給伊…「阿宏」也有拿到毒品…伊拿到一包毒品後,伊就拿回去與「阿宏」分…這次約在中信飯店,地點是在臺中市○○路。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被告甲○○並有無仇恨、糾紛…為何透過伊合資,向被告甲○○買毒品,原因可能是「阿宏」錢不夠…一月六日當天打過二通電話給被告甲○○…用手機打一通,有打通,其他的是用公共電話打的…(審判長提示九十六年一月六日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你的對話內容是否如此?)是的…伊都稱被告甲○○為大哥,伊說大哥,伊現在要向你拿一張,不知是否方便,被告甲○○說可以,就約時間、地點,快到約定的地點,伊就再打電話確認…這兩次都有確實拿到海洛因…兩次都有交錢給被告甲○○,每次一千元…一月六日那次,伊有向被告甲○○說這次是「阿宏」與伊合資的,二十五日那次沒有說…這兩次只有一次是「阿宏」拜託伊過來向被告甲○○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五十四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向在庭的甲○○購買過海洛因…向被告甲○○買海洛因,有時候用0000000000的手機連絡,有時候是用公用電話打的…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地點是在后庄路的中信飯店門口。以一千元購得一包海洛因。海洛因買來後就施用,是用注射的,打了之後覺得茫茫的,伊確認被告甲○○賣的是真的海洛因…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也有向被告甲○○買毒品…地點忘記了,好像也是中信飯店,也以一千元買海洛因,買了之後馬上就打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二六頁)及警詢中證稱:伊使用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被告甲○○購得,…伊用公用電話或是之前持用之0000000000主動打電話跟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交易時間忘了,大部分都是在臺中市○○路中信飯店交易…(提示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四十一秒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大哥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跟被告甲○○聯絡表示要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被告甲○○約在臺中市○○路中信飯店附近交易,伊依約前往後便撥打這通電話通知被告甲○○,約三分鐘後甲○○騎著機車由飯店附近巷子出來,伊交付一千元給被告甲○○,向被告甲○○購得一小袋的海洛因,隨後各自離開,伊則是到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公共廁所內注射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九六○○○五四○二號卷,下稱警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毒品,究係供證人陳逸群自己施用,或係與「阿宏」合資購買,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處,但就曾於事實欄所揭之時、地,先以公用電話或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經洽談數量、地點及價格後,由被告甲○○持毒品於約定地點交付,並由證人陳逸群各交付一千元予被告甲○○等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逸群共二次,取得二千元代價之情節,則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無明顯齟齬之處,並無瑕疵可指,是堪信為真實。
(二)、又參以卷附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⑴、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四十一秒接聽
證人陳逸群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A為被告甲○○,B為證人陳逸群,見上揭警卷,第三十四頁)之通話內容:
A:喂。
B:大哥ㄜ我阿宏他朋友。
A:對。
B:我人到了中信這裡。
A:好好。
⑵、其中確實提及「阿宏」之人,且核與前揭證人陳逸群所
述先電話聯絡後,於到達約定地點時,會再以電話聯絡被告甲○○等情相符。益徵證人陳逸群上揭證言,應值採信。
(三)、此外,由卷附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時,曾有「(A為被告甲○○,B則不詳)B:若一克呢?A:你就拿一整包的就好啦,一克這裡不夠啦…A:你要多少?B:你要我拿整張的,就拿三…
A:好啦。B:拿好一點的嘿」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頁)及同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曾有「(A為被告甲○○,B則不詳)B:我先拿一包。A:你那裡多少?B:六百啊。A:六百你再去弄二百啦。B:好啦好啦。A每次都五百六百欠帳」等語(見警卷第三十頁)及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一分許,曾有「(A為被告甲○○,B則不詳)B:大吉,今天向你拿了四包,今天就用了三包,都沒甚感覺喔,你的糖還是甚麼添加物都沒溶解,我在用時會塞住,跟你說一下。」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二頁)。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雖然上揭諸筆譯文,均非本件被告甲○○與證人陳逸群之對話內容,亦非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逸群之直接證據。然而,從上揭對話中,屢屢提及「拿四包」、「糖」、「五百六百欠帳」、「一克」、「拿三張」等暗語,且該等暗語,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提示並質之被告甲○○,被告甲○○亦自承均係關於毒品調貨之事,且確實有下手曾欠帳等情事(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故由上揭毒品交易之暗語觀之,仍可間接認定被告甲○○確實與他人間,常有毒品交易往來之情事。
(四)、再對照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000000000
0行動電話號碼是伊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是用來聯絡買賣毒品海洛因…(提示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四十四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監聽錄音帶音檔及譯文表)是伊的聲音沒錯…是綽號「阿群」要向伊買海洛因毒品。地點在臺中市○○路的中信飯店。有完成毒品交易…一千元海洛因毒品(零點一公克)。獲利四百元…均是吸食者打電話給伊約地點、時間。伊每次販賣毒品零點一公克海洛因,售價為一千元。零點一公克海洛因獲利四百元…伊都在臺中市○○區○○○街附近向綽號 王仔 購買海洛因毒品…每次大約四天購買半錢一包(一點八公克)。半錢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元…向綽號王仔購買海洛因毒品後,有分裝小包毒品…伊購買半錢一包(一點八公克)回來後分裝十八包左右海洛因毒品…分裝海洛因毒品大約每包零點一公克左右…每包以一千元賣出。每包獲利四百元左右…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開始販賣毒品…販賣毒品獲利都作為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三至七頁)及偵查中亦自承:扣押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是伊所持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出來,九月中旬遇到朋友才又開始接觸毒品,後來如果有人向伊調伊就賣對方,伊都是一包一千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都在后庄里附近…有在后庄路中信飯店…賣給陳逸群海洛因二至三次等語(見偵卷,第七至八頁),將通訊監察譯文,與上揭被告自白內容相互對照,益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至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辯稱係與「阿宏」合資向上游購買乙節,惟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提及此項抗辯,故其抗辯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逸群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後共二次向被告甲○○所購得之海洛因,係供己身施用,及由證人陳逸群與「阿宏」合資購買等情,亦有上揭證人陳逸群證述綦詳,已足證被告甲○○辯稱:係與「阿宏」合資向上游購買之詞,不足採信。況倘被告甲○○所言非虛,則應該係由合資之對象,即「阿宏」親自與被告甲○○聯繫並約定交付,焉有由非合資對象之證人陳逸群出面與被告甲○○聯繫之理?凡此,均足證被告甲○○確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陳逸群二次之犯行。
至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毒品,究係證人陳逸群供己身施用,或係證人陳逸群與「阿宏」合資購買,乃係證人陳逸群與「阿宏」間內部分配之問題,與被告甲○○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洵無關聯。
2、另被告又辯以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然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足證被告出售或替人購買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獲利情事,益徵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既與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自白犯行
,且從未提及合資之情事,而公訴人起訴所指部分之犯行,有證人陳逸群之證述可證,此雖係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然佐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可證被告甲○○與證人陳逸群於中信飯店附近相約之事實,此涉及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逸群之交付地點,核與證人陳逸群上揭關於如何向被告甲○○購買之流程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另輔以卷附被告甲○○其它通話內容,又可間接證明被告甲○○確常與他人間有毒品交易往來之情況,本院認綜上資料,已足以補強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陳逸群之供述,可排除證人陳逸群係因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陳逸群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是以,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逸群二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應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所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其法定期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是否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即應審酌被告甲○○是否應與社會隔離為依據。查被告甲○○雖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觀之被告甲○○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均為一千元,所得不若一般大盤多,販賣毒品數量亦少,顯見其縱有販賣之犯行,亦不如一般大毒梟,動輒可能數量上百公克,金額數十萬、數百萬元之多。且被告甲○○也僅止於販賣毒品,而非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尚不至於應與社會完全隔離,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以毒品為工具控制、誘使他人犯罪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使其終身與社會隔離,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甲○○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犯罪後被告甲○○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不宜課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後,綜上審酌,併參酌檢察官起訴書之具體求刑,認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ubscriberIdentityModule,簡稱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行二字第○九六○○○○三七四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遠傳企營字第○九六一○七○五二四七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和信企營字第○九六二○七○二三五七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大字第○九六○七一○九○號函、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法亞字第○九六○二六五九八號函、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法信字第○九六○一九三五七號函等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二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行動電話二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各一張),均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