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共零點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毒抗字第73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將甲○○送至觀察勒戒處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4月20日出所。惟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27日起至4月
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及臺北縣蘆洲市○○路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至95年4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毛重共為0.684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3包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共0.684公克)。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
嫌人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
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5年4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
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0.68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