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小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及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表明「事實及理由容後補呈」,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1件在卷可稽,且上訴人迄今亦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毋庸命其補正。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冷明珍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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