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因除去租賃權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7日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2年執字第17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以下同)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並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併後銀行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並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全部資產及負債並繼續營業,有該合作金庫於本院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該合作金庫之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所有之台南縣○○鄉○○○段957、958、961號與其他952、953、954、955、956號等多筆土地,面積總計將近18,000平方公尺,於88年之前,即已由第三人「霖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牧公司)占有、使用中,此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執全字第1159號卷及抗告人93年3月14日提出之聲明狀所附之租賃契約書二份中內容可以證明。因面積廣達18,000平方公尺,期間又轉租予「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世貿中心)」及「慶郎有限公司」使用。而抗告人與霖牧公司間當時並未以書面明確約定租賃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又本件土地係農地重劃區,依照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土地之使用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之權益,本件土地之承租人或使用人中有的係以堆放大型物資或雜物為使用目的,雖未長期、固定使用,應不影響租賃期間內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其應享有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法院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即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甚至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利甚大,執行法院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之必要。
四、經查:㈠上開執行土地於79年2月20日由債務人即抗告人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15,000,000元予相對人之前身中國農民銀行(見原審㈠卷第19–23頁),而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因屆期未能清償,經中國農民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94年3月1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於88年4月1日即於抵押權設定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高雄世貿中心(見原審㈠卷第376頁),並有抗告人所提之租賃契約可資證明(見原審㈠卷第381頁);嗣又於95年4月5日具狀陳報承租人高雄世貿中心並非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者(見原審㈡卷第254頁),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11日函告補正系爭土地現實占有使用情形(見原審㈡卷第261頁),惟債務人丙○○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無法送達,其前戶籍地臺南縣鹽水鎮坔頭港187號則於95年4月20日寄存送達竹埔警察派出所。是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理由中雖陳明:「本件土地之承租人或使用人中有的係以堆放大型物資或雜物為使用目的,雖未長期、固定使用,應不影響租賃期間內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其應享有之權利。」等語,而依債權人於93年4月2日之陳報狀(見原審㈠卷第149頁)及原審法院於94年4月21日之履勘現場筆錄(原審㈡卷第23頁)記載,系爭土地現應為第三人慶郎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中。然依原審法院88年4月23日之假扣押「查封筆錄」記載:「該執行土地為債務人所有,現為債務人自住,開設霖牧公司,無出租或借住之情形。」(見原審88年執全字第1159號執行卷)。準此,依強制執行法99條規定,第三人於查封後占有系爭土地,第三人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是本件占用系爭執行土地之第三人,顯係於原審法院假扣押查封後,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自得於拍定後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買受人,毋庸以執行命令排除該第三人占有使用關係。至抗告人另以本件土地係農地重劃區,依照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土地之使用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之權益云云。查其主張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亦非債務人之抗告人所得提起。
㈡本件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於95年1月19日以最低價35,049,000
元實施公告應買,但無人應買(見原審㈡卷第176–179頁),足證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投標人出價購買之意願,而足以影響債權人抵押權受償之權利,自有除去上開租賃權之必要。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土地於設定抵押權後,債務人復將之出租與第三人高雄世貿中心致影響抵押物之賣得價金為由,依法除去承租人高雄世貿中心之租賃權後拍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0日
書記官蕭奎璋【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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