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094號上訴人即反訴人乙○○上訴人即反訴人丙○○共同反訴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以「反訴人乙○○、丙○○明知管理委員會僱用員工處理社區事務,應依法申報員工之薪資所得,復明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交,非屬公寓大廈之事務管理,竟基於為被告丙○○及案外人 莊英祺曹木嬌謝清峰謝正偉張傳次 等人之不法利益暨損害孔雀開屏管委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意圖,未申報被告丙○○及案外人莊英祺等人之員工薪資所得,致國稅局依其違章年度(未申報年度,即89年度、90年度、91年度)對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孔雀開屏管委會】依法裁罰在案;又以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代被告丙○○及案外人莊英祺等人繳交遭國稅局事後追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國稅局罰款」、「所得稅款」等名義登載於民國93年12月、94年1月及94年3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支出項」下,提交不知情之管委會追認(參見自訴狀所載之自訴事實㈠㈡部分);另侵占基隆市議員 沈義傳 先生於00年0月00日捐助孔雀開屏社區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迄未交待上開捐助項款去向(參見自訴狀所載之自訴事實㈣);暨明知管委會於93年1月間藉「 黃吉 」名義申設在警衛室之「00000000」號投幣式電話,其投幣金額應歸為管委會之收入,再以該項收入支應每月應繳納之電話費用,竟基於損害管委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意圖,自93年1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陸續侵吞該筆投幣金額,並以管理費支應渠等每月電話費用,再將該支出項目以『其他支出─警衛室電話』名義,自93年1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分別登載於各該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再提交予不知情之委員會追認等(見自訴狀所載自訴事實㈢虛偽不實指訴,對反訴人提起背信自訴,誣指反訴人犯罪,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據反訴被告甲○○固不否認以前詞認反訴人涉犯刑法第34
2條背信罪嫌而向原審提起自訴,惟堅詞否認有何反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伊所據以提起自訴之上揭情詞,均屬事實,而非伊所虛擬捏造等語。
三、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上揭誣告罪嫌,無非以:㈠94年1月
6日94年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會議記錄;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503號不起訴處分書;㈢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㈣93年11月24日93年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㈤94年2月24日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第1次會議會議記錄;㈥基隆市安樂區92年10月2日基安社字第0920011796號函(待證事實為:反訴人乙○○係自92年10月接任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資為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反訴被告前以「反訴人明知管理委員會僱用員工處理社區事務,應依法申報員工之薪資所得,復明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交,非屬公寓大廈之事務管理,竟基於為反訴人丙○○及案外人莊英祺、曹木嬌、謝清峰、謝正偉、張傳次等人之不法利益,暨損害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孔雀開屏管委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意圖,未申報反訴人(即自訴被告)丙○○及案外人莊英祺等人之員工薪資所得,致國稅局對孔雀開屏管委會各裁罰在案;又以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代反訴人丙○○及案外人莊英祺等人繳交遭國稅局事後追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另侵吞基隆市議員沈義傳先生於00年0月00日捐助孔雀開屏社區之20,000元;暨明知管委會於93年1月間藉「黃吉」名義申設在警衛室之「00000000」號投幣式電話,其投幣金額應歸為管委會之收入,再以該項收入支應每月應繳納之電話費用,竟基於損害管委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意圖,自93年1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陸續侵吞該筆投幣金額,並以管理費支應渠等每月電話費用」等情詞,於9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背信自訴,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之事實,有刑事自訴狀1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至3頁),並經反訴被告所坦承無訛。是反訴被告以反訴人為對象,向有職司審判職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而認反訴人涉嫌刑法背信罪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者,始足當之。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07號、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足,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反訴人乙○○、丙○○分任孔雀開屏管委會主委及總幹事乙職,暨孔雀開屏管委會自86年3月間成立時起,因未替所屬員工申報暨扣繳薪資所得,致遭國稅局裁處罰鍰,反訴人並曾先後以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為反訴人丙○○及案外人莊英祺等人墊付遭國稅局追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事實(自訴狀所載自訴事實㈠㈡,詳原審卷第1、2頁),業據反訴人自陳在卷,並有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3年1月份至94年5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影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11紙、國稅局違章罰鍰繳款書影本4紙、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4日、94年
1月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卷第4至33頁,本院標註「自訴人狀」卷第9、10頁)。雖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反訴人此部分所為,或非「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不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尚欠缺「背信之故意」,而判決反訴人無罪(此部分嗣經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此係因原審法院認於反訴被告所指之事實,按諸法律評價尚無由成立犯罪所致,此觀諸卷附原審94年度自字第7號被告乙○○、丙○○背信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所載即明;是尚難認上開事實有何虛偽不實之可言。又反訴人既查有反訴被告所指之上開行為,則反訴被告以上開事實自訴反訴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即與單純捏造不實之事項者有間,則於客觀上,反訴被告已無「反於真實而為申告之行為」;再者,上揭事實既非反訴被告所虛擬捏造,則反訴被告主觀上認為反訴人所為已經構成背信罪名,即屬事出有因,核其情節,自亦顯非「明知所指事項均屬虛偽,竟仍執意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心態」之可比,是由主觀以言,反訴被告當亦不具有誣指反訴人犯罪之故意,此情灼然甚明。
(三)反訴被告空言指訴「反訴人侵吞基隆市議員沈義傳先生於00年0月00日之捐助款20,000元」各節,固據原審法院以查無實證為由,亦對反訴人為無罪判決在案(此部分因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惟本院細譯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度第1次會議記錄(會議時間:94年2月24日下午8時至11時),其中第四項決議係記載「感謝沈義傳議員替本社區爭取到自強活動補助經費20,000元整,經委員會初步決議,預定5月份辦理,行程、日期將會儘快公佈,請各位住戶密切注意」(詳原審卷第43頁)。稽其語意,確有導人誤認「沈義傳早已撥款20,000元予社區」之嫌;參之上揭20,000元係遲至94年6月7日始經區公所匯入管委會帳戶,亦有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則反訴被告因此誤認上揭20,000元遭反訴人侵占之可能,即屬無可排除;是項有利於反訴被告之合理懷疑既屬無從排除,按諸首開說明,自應逕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推認,認為反訴被告以此興訟之目的,係在請求辨明是非曲直,而非意在誣指反訴人犯罪。況且反訴被告既係本此懷疑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則不論其主觀上之心態是否出於「未必故意」或「過失」,核均與「『明知』其所指事項為虛偽而仍執意自訴反訴人犯罪之心態」有間,此觀之反訴被告在查明上開撥款詳情後,旋於原審法院94年10月4日審理時,當庭陳明撤回此部分自訴(見原審卷第185頁;惟因反訴被告所據以自訴者,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自訴撤回之法律效力)益明。
(四)反訴被告以反訴人侵占投幣式電話機內之投幣金額,並以管理費繳付該只電話每月之電信費用(電話費用),再將該支出項目以『其他支出─警衛室電話』名義,自93年1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分別登載於各該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再提交予不知情之委員會追認等情,自訴反訴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名部分(即自訴狀所載自訴事實㈢):
⑴查:反訴被告前於本案繫屬(本案繫屬時間:94年7月22日
;參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以前之93年11月20日,以「被告(本案被告 周志誠 、丙○○及案外人 鄧潘淑英 )於社區警衛室內設置投幣式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投幣式內之錢幣中飽私囊,未予入帳,而對於該投幣式電話應繳納之電話費用,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中支應,致生損害於管理委員會及其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事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案外人鄧潘淑英及本案被告丙○○、乙○○共同背信等;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丙○○之所為尚與刑法侵占、背信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相吻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4503號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反訴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所提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續二狀影本1紙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至檢察官就反訴人乙○○上開遭反訴被告告訴之事實,漏未偵查終結,應由反訴被告促請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置)。準此,本案所應優先審究者,闕為:本件反訴被告此上開自訴事實與前案告訴事實,究否係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指之「同一案件」?⑵按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
,其立法目的顯然係在限制自訴,即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一方面則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茲本院觀諸本件反訴被告所自訴事實暨前案告訴事實,反訴被告(即前案告訴人)所指訴者,皆係:「被告侵吞上開投幣式電話機內之投幣金額,或以公共基金,或以管理費(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即公共基金組成來源之一)繳付該只電話每月之電信費用(電話費用)」,此有本案反訴被告所提自訴狀及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續二狀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據此足認,本案反訴被告自訴與前案告訴之犯罪事實,顯然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事實(事實關係同一)」。其次,反訴被告前案告訴者,除被告乙○○、丙○○,固尚包括案外人鄧潘淑英,惟此並不影響前案告訴乙○○、丙○○與本案自訴周志誠、丙○○為「同一被告」之事實。是就令本案反訴被告所自訴事實與業經檢察官處分之前案告訴事實稍有出入,或其罪名容有不同,然其前、後二案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至反訴被告前案告訴乙○○、丙○○共同背信,檢察官雖僅對被告丙○○偵查結終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見前述),然反訴被告在前案所告訴者,既已包括本案被告乙○○在內,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即開始偵查;又其偵查既已開始,無論是漏未斟酌,抑尚未偵查終結,反訴被告即均不得再就被告乙○○部分提起自訴。且原審就此部分亦以反訴被告係就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同一事實;同一被告),提起自訴,其自訴顯非適法,而為不受理判決,有該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憑,並因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⑶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仍執意向公務員申告」之誣告故意及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客觀上則須具有「虛偽捏造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且並須被誣告者有因此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始足當之。反訴被告自訴所指之此部分事實,既曾經反訴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則無論檢察官偵查結果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皆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準此,反訴人即無因反訴被告提起自訴之舉,致有受刑事處分之虞。(此有最高法院31年2月24日31年度刑庭庭長決議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此部分之自訴,亦難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反訴被告雖以上開各事實對反訴人提起背信自訴,然或查無反於真實而為申告之行為,或係本於事出有因之合理懷疑而為申告,主觀尚不具有誣指反訴人犯罪之故意,或係所指事實欠缺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本案既仍存在有利於反訴被告之合理懷疑,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有誣告反訴人之故意,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原審為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反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孔雀開屏管理委員會自86年3月間成立以來,從未替所屬員工申報扣繳所得,而93年間因人檢舉,接獲國稅局通知須補申報,並繳納稅金,因此情形係歷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均不諳法令所致,且亦替員工辦理勞、健保,故而經過管理委員於94年1月6日會議決議,稅金由管委會先行支付,並由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追認,如區分所有權人未追認通過,則由各受僱人員自行負責,按月由其薪資扣回,此決議並公告於社區公布欄,反訴被告明知上情,卻仍稱「被告(即反訴人)二人以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交管理費向國稅局繳納稅款」,顯然係虛捏事實而誣指;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人乙○○係92年10月接任主任委員,而自訴事實㈡部分所稱罰鍰均係發生在89年至92年度,該時反訴人乙○○並非主任委員,則「明知管理委員會僱用員工代為處理社區事務,依法即應申報員工薪資所得,…卻未申報」之行為與反訴人乙○○根本與關,卻仍指背信,當屬誣指;⑶反訴被告指訴反訴人丙○○侵占警衛室電話費乙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固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但反訴被告誣告部分係主張與之前公訴人不起訴部分並非同一案件,告訴部分係侵占,此次自訴係以將支出之電話費記載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委員會追認,事涉背信,而此亦非事實,則反訴被告豈無誣告?⑷就自訴狀事實㈣部分,反訴被告若僅意係在於判明曲直,則當得向管理委員會要求說明,而非擅行提出訴訟,反訴被告於反訴人提出說明再撤回告訴,不過係犯罪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影響。
(二)惟查:⑴反訴人乙○○係自92年10月間始擔任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固有其所提出之基隆市安樂區92年10月2日基安社字第092001179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標註「被告書狀」卷第13頁),然本案孔雀開屏管理委員會因未申報反訴人(即自訴被告)丙○○及案外人莊英祺等人之員工薪資所得,而遭國稅局於94年1月13日裁罰,其違章時間係89年度至92年度,有上開國稅局違章罰鍰繳款書影本4紙可憑,復為反訴人所自承。顯見92年度之違章時間與反訴人乙○○擔任主任委員之時間容有重疊。從而反訴被告於自訴狀所稱:「明知管理委員會僱用員工代為處理社區事務,依法即應申報員工薪資所得,…卻未申報」等語,應係反訴人乙○○於92年10月已擔任主任委員,率而誤認上開違章裁罰均與反訴人乙○○有關,故尚難認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有誣告之故意,反訴人以此認反訴被告係屬誣指,非有可取。⑵孔雀開屏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代反訴人丙○○及案外人莊英祺等人繳交遭國稅局事後追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經孔雀開屏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固有93年11月24日93年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及94年2月24日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第1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標註「自訴人狀」第9、10頁)。惟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有關公共基金及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應係支應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且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顯見公共基金及住戶所繳管理費用之支付,應與公寓大廈之公用部分有關者,管理委員會始得為之。若係為支付個人費用,應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決議,而應係先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克當之。是反訴人乙○○與其他管理委員會擅自於管理委員會中決議,以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繳付反訴人丙○○及案外人莊英祺等員工遭國稅局追繳之個人所得稅,自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違。則反訴被告認反訴人乙○○職司主任委員竟違法為上開決議,而涉有背信罪嫌,尚屬合理之質疑,仍難認反訴被告係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誣指。⑶反訴被告指訴反訴人侵占警衛室電話費乙事,因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固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但反訴被告指訴設在警衛室電話之投幣金額,反訴人自93年1月份起至94年
5月份止,陸續侵占該筆投幣金額,並以管理費支應渠等每月電話費用,再將該支出項目以『其他支出─警衛室電話』名義,自93年1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分別登載於各該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再提交予不知情之委員會追認」,涉嫌背信部分,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03號偵查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反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再事爭執非屬同一案件云云,仍無可採。⑷反訴被告指訴「反訴人侵吞基隆市議員沈義傳先生於00年0月00日之捐助款20,000元」部分,由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度第1次會議記錄以觀,確足使人誤認該捐助款已存入社區帳戶,則反訴被告因此誤認上揭20,000元遭反訴人侵占之可能,即屬無可排除,亦經本院詳論如上。縱使反訴被告於提起本案自訴之前,未先向反訴人詢問查明,而有過失,但亦無從推認反訴被告就此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誣告之意。⑸綜上,反訴人依憑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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