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鸚鵡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黑柄鸚鵡鉗1支,騎乘機車外出尋找行竊目標。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甲○○行至屏東縣萬丹鄉上蚶59之23號「和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飛公司)外時,發現屋頂上有可資刮除外皮變賣之避雷針用電線,即翻越和飛公司之圍牆而逾越牆垣,並攀爬上屋頂,以上開鸚鵡鉗剪斷3支避雷針間之電線約15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80,000元),竊取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甲○○剝除電線外皮後,於95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機車載運前往變賣途中,在高雄縣○○鄉○○○路○○巷36之8號附近,為警發覺可疑並予以盤查,當場扣得約150公尺長之電線裸銅、及於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甲○○所有供上開行竊所用之黑柄鸚鵡鉗,及原即置於置物箱內之切割器、手電筒、起子、可動扳手各1支、固定扳2支與美工刀3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5張、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鸚鵡鉗1支扣案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鸚鵡鉗1把,為黑色握柄,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照片1幀在卷可佐,且被告既得持以剪斷電線,自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之行為情狀,而僅認被告係犯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補充,且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情狀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竊盜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其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實害稍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鸚鵡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切割器、手電筒、起
子、可動扳手各1支、固定扳手2支與美工刀3把原為被告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因認與本件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公訴人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觀被告前科紀錄,被告並無長期、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難認有竊盜之習慣,且經本案依被告犯罪之情節等情所科處之刑亦未達1年以上,則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已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故本院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