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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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乙○○
2被上訴人蔚藍海岸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8日對於本件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本訴及反訴各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洪培睿法官伍逸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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