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MBASIVAMTHUVARAKAN指定辯護人袁曉君律師被告THANALETCHUMIKONASAGRAM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61、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MBASIVAMTHUVARAKAN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馬來西亞護照壹本(姓名:「SARAVANANBALAMURUGAN」、「出生日期:
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名一枚,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計二十一枚(含簽名九枚、指印十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馬來西亞護照壹本(姓名:「SARAVANA
NBALAMURUGAN」、「出生日期: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計二十二枚(含簽名十枚、指印十二枚)均沒收。
THANALETCHUMIKONASAGRAM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馬來西亞護照壹本(姓名:「SARAVANANBALAMURUGAN」、「出生日期: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名一枚,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SAMBASIVAMTHUVARAKAN(下稱S男)為斯里蘭卡人,聽聞有非法管道前往法國之機會,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OGAN」、「RAJAN」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10,000美元之代價,由人蛇集團規劃偷渡至法國之事宜。
又THANALETCHUMIKONASAGRAM(下稱T女)為馬來西亞人,因缺錢花用,「RAJAN」遂招徠T女擔任S男之隨身翻譯,隨行掩護S男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後再轉機偷渡至法國,並允諾T女完成任務後可獲取馬來西亞幣3,000元之報酬。S男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在馬來西亞某飯店,透過「RAJAN」取得貼有他人照片,姓名、生日分別為「SARAVANANBALAMURUGAN」、「1994年7月13日」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RAJAN」規劃S男及T女先搭乘飛機抵達臺灣,停留數日後,再由臺灣轉機至法國,「RAJAN」並以真實身分不詳、姓名「SARAVANANBALAMURUGAN」之名義,向泰國航空預訂班機編號TG416、TG
636由馬來西亞吉隆坡出發,經泰國轉機前往臺灣之二段航程機票,同時以S男之名義,向馬來西亞航空預訂班機編號MH623、UL309由馬來西亞吉隆坡出發,經新加坡轉機前往斯里蘭卡之機票,供S男完成偷渡事宜。翌日即105年5月16日,S男及T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依照人蛇集團成員「RAJAN」之指示,S男先以斯里蘭卡護照向馬來西亞航空報到領取飛往斯里蘭卡之登機證後,再持「SARAVANANBALAMURUGAN」之護照向泰國航空報到,領取飛往臺灣之登機證,並向馬來西亞海關提出其斯里蘭卡護照及對應之登機證通關查驗,於出境後旋將其斯里蘭卡護照丟棄,改冒用「SARAVANANBALAMURUGAN」之護照,搭乘泰國航空TG416號班機,由T女隨行掩護S男抵達桃園機場,T女並協助S男於入國登記表上,填寫前揭護照所載之不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後,再由S男於旅客簽名欄偽造「SARAVANANBALAMURUGAN」之署名1枚,於入境時,冒用「SARAVANANBALAMURUGAN」身份,持載有「SARAVANANBALAMURUGAN」年籍資料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一併交付與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為「SARAVANANBALAMURUGAN」本人而使其入境,S男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SARAVANANBALAMURUGAN」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S男冒用他人身分入境我國一事,嗣為警查獲,於105年
5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時,為掩飾真實身分,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SARAVANA
NBALAMURUGAN」之署名9枚、指印12枚,足以致生損害於「SARAVANANBALAMURUGAN」、警察機關刑案偵查及移民署有關非法居留外籍人士查緝、處分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發現S男所持護照之照片非其本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S男及T女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SAMBASIVAMTHUVARAKAN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MBASIVAMTHUVARAKAN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馬來西亞護照1本、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及附表一至四「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61號卷【下稱偵字第11161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THANALETCHUMIKONASAGRAM部分訊據被告T女固不否認其隨同被告S男自馬來西亞搭機抵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被告S男冒用他人身分,且持他人護照入境臺灣一事,伊是因為缺錢,才答應當被告S男的隨身翻譯,陪同其前往法國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S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第一次見到被告T女是何時?)第一次認識是105年5月15日,在馬來西亞認識的。(問:
你如何向被告T女稱呼你自己?)我沒有介紹我自己,是由「RAJAN」介紹我的,他跟被告T女說我叫「SARAVANANBALAMURUGAN」。(問:「SARAVANANBALAMURUGAN」的護照是如何取得?)「RAJAN」給我的,在馬來西亞吉隆坡的旅館給我的。(問:「RAJAN」給你的時候,是否有其他人在場,還是只有你們兩個在場?)被告T女就是在場的第三人。(問:你有無告訴被告T女拿的是假護照?)我沒有告訴被告T女這本護照是假的,但是「RAJAN」有告訴被告T女這本護照是假的。(問:你與被告T女如何在馬來西亞的機場相約碰面?)我跟被告T女在飯店見面,然後我們再一起前往機場。(問:你們是於5月15日透過「RAJAN」在馬來西亞的飯店見面後,再一起前往機場?)是的,我在5月15日透過「RAJAN」的介紹,在飯店與被告T女認識後,我們再一起去機場。(問:你與被告T女有討論過如果被逮捕要以表姊弟相稱此事,是如何討論出來的?)「RAJAN」用電話告訴我說,萬一被逮捕時,就用表姊弟相稱。「RAJAN」也有告訴被告T女這件事情。(問:「RAJAN」在馬來西亞是否就有告知被告T女此事?)在馬來西亞「RAJAN」當面告訴我時,被告T女也在場,「RAJAN」就有這樣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6頁),徵諸證人S男與被告T女並無嫌隙,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S男前開所述屬實,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證人S男證述內容,被告T女既在馬來西亞飯店透過「RAJAN」之介紹而認識被告S男,且「RAJAN」亦告知被告T女,被告S男所持護照並非真正,復要求被告S男及T女為警逮捕時,要以表姊弟互稱等情,堪認被告T女應知悉「RAJAN」為人蛇集團成員,欲將被告S男偷渡至臺灣,被告T女既明知上情,猶同意擔任被告S男隨身翻譯,掩護被告S男搭機抵達臺灣,復在前往臺灣之班機上,協助S男填載不實資訊於入國登記表上,是被告T女與被告S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甚明。又被告T女於偵訊時自承:被告S男提供伊「[email protected]」的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要伊把電子機票列印出來,並讓被告S男用此信箱對外聯絡,伊在馬來西亞都是使用上開帳號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57號卷【下稱偵字第11157號卷】第30頁、第55頁),然查,被告S男既知悉上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猶刻意將上開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交給被告T女使用,並要被告T女讓其使用該電子信箱對外聯絡,實與常情相違,況且上開電子信箱內亦有「RAJAN」以被告S男之名義,預訂從吉隆坡飛往斯里蘭卡之電子機票(見偵字第11161號卷第101頁),被告T女在馬來西亞既有使用上開電子信箱,並將飛往臺灣之機票印出,理應會發現同日尚有以「SAMBASIVAMTHUVARAKAN」之名義預訂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飛往斯里蘭卡之機票,被告T女自不可能未發覺異狀。再者,被告S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告T女搭飛機時,座位是如何安排?)我跟被告T女坐隔壁。(問:你在飛機上練習「SARAVANANBALAMURUGAN」的簽名時,是如何練習的,是否是直接在空白紙上練習書寫?)是的,我在飛機裡面,是用一張空白的紙張練習簽「SARAVANANBALAMURUGAN」的名字。(問:【提示
105偵11161卷第14頁】在從馬來西亞飛往臺灣機場時是否有看過此張入境表?)這張入國登記表是由被告T女寫的,只有簽名是我簽的。(問:被告T女如何在GIVENNAME那一欄拼出「SARAVANANBALAMURUGAN」的名字?)她看著我的護照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T女在飛機上既看過被告S男所持冒用他人名義之護照,應可發現護照上所載照片與被告S男並非同一人,況被告T女座位在被告
S男隔壁,則被告S男在飛機上練習簽名,衡情被告T女應可輕易察覺,並查覺異狀,被告T女就被告S男冒用他人名義入境臺灣等情,自難推諉不知。末以,被告T女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的工作內容?)時間是一週,擔任翻譯跟監護,我在馬來西亞只知道要帶被告S男到歐洲國家,但不知道是哪一個國家,到臺灣後,才知道要去巴黎。(問:你在馬來西亞就知道要在臺灣停留幾天?)不知道,我在飛往臺灣的班機上時,被告S男才跟我說已經訂好飯店,要住3天。(問:你去巴黎要做何事?)我不知道被告S男要去做什麼,我只是被雇用跟他一起去等語(見偵字11157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9頁),然被告T女與被告S男素不相識,衡情被告T女在答應擔任被告S男之隨行翻譯前,應會先確認該次工作內容為何,怎可能對於該趟行程之內容毫不知悉,是被告T女辯稱伊是擔任被告隨身翻譯云云,自難採信。
準此,被告T女上開所辯,均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S男冒用「SARAVANANBALAMURUGAN」名義填寫入國登記表,而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是被告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又被告S男持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及填載「SARAVANANBALAMURUGAN」資料之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S男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S男,故被告S男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警詢筆錄,雖係司法警察(官)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S男在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文件上偽簽「SARAVANANBALAMURUGAN」之簽名或指印,依上揭裁判意旨,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S男及T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S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7條第1項行使偽造署押罪。被告S男及T女偽造入國登記表後復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S男及T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S男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在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逃避查緝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被告S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S男與T女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T女既明知被告S男於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SARAVANANBALAMURUGAN」之署名1枚,於入境時,冒用「SARAVANANBALAMURUGAN」身份,持載有「SARAVANANBALAMURUGAN」年籍資料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及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一併交付與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所為自屬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書就被告T女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並已賦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陳述意見、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補充,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理。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S男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偽造之指印6枚、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中偽造之指印1枚,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雖被告S男之辯護人為被告S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告
S男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境我國,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被告難諉不知,縱其為斯里蘭卡難民,亦應尋求正當國際管道請求政治庇護,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被告S男所犯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已無情輕法重、態樣可憫問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S男為斯里蘭卡難民,為圖入境我國後轉機偷渡至法國,竟持他人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進入我國,復為警查獲後,為掩飾真實身份,冒用他人身分,偽造他人之署押,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又被告T女為牟一己私利,竟協助被告S男非法入境我國,所為亦屬不該,嚴重危害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並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其行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S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T女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S男所犯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S男為斯里蘭卡籍之外國人、被告T女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被告S男非法入境我國,且被告2人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均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S男及T女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犯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
(二)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SARAVANANBALAMURUGAN」名義之馬來西亞護照1本,屬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持以冒名入境我國,業據被告S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供其犯罪所用順利實現犯罪事實之物,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沒收。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入國登記表
1紙,業經被告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非屬被告S男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SARAVANANBALAMURUGAN」簽名1枚,及被告S男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SARAVA
NANBALAMURUGAN」簽名9枚、指印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2支,分屬被告S男及T女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S男及T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被告S男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9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許容慈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SARAVANANBALAMURUGAN」│││││簽名1枚││││││├──┼─────────┼───────┼─────────────┤│二│105年5月20日在內│①筆錄首頁應告│「SARAVANANBALAMURUGAN」│││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知事項之簽名欄│簽名2枚及指印8枚│││大隊調查筆錄│②筆錄末頁受詢│││││問人欄│││││③騎縫處││├──┼─────────┼───────┼─────────────┤│三│權利告知書│①被告知人欄│「SARAVANANBALAMURUGAN」││││②確認簽章欄│簽名3枚及指印2枚│├──┼─────────┼───────┼─────────────┤│四│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被通知人欄│「SARAVANANBALAMURUGAN」│││人通知書││簽名4枚及指印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