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 徐立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蘇位榮間 請求離婚事件提起反請求,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無業,積欠銀行卡債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生活費用須向兄弟借款,本案訴訟上訴時所繳交之裁判費亦係向伊二哥所借,伊斯時不知得聲請訴訟救助;伊與相對人雖有多起訴訟,但均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伊贊助女兒出國費用,係於伊財務收入情形改變前。伊目前無任何收入及存款,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準用。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婚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復提起准兩造離婚之反請求,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於本案訴訟提出其與訴外人「 小明 」等人於通訊軟體LINE等對話內容截圖及多家銀行催繳欠款之通知書等件(見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9號卷《下稱本案訴訟卷》第217至229頁),惟僅足證明聲請人與訴外人「小明」等人有資金往來,及其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有該等欠款等情,至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是否仍積欠銀行款項等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之,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又聲請人固稱其與相對人間之其他訴訟,均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有士林地院107年度湖救字第9號裁定、107年度湖救字第15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107年度湖救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湖救字第16號裁定可憑云云,然未提出該等裁定供本院參酌。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