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12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106年11月8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3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緩刑宣告係於106年10月31日裁判,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而其後案犯罪日期為106年11月8日,係於該前案緩刑宣告裁判後、確定前所犯,並非於該前案緩刑期內所犯,從而檢察官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與該條規定要件即已有未合。是依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書雖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惟聲請書所載事實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前案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裁判後、判決確定前,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
2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及後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如對該次公共危險罪所受緩刑宣告真能知所警惕,則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有飲酒,應當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竟捨此不為,於前案甫宣判後之106年11月8日,再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足見受刑人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存在,上開緩刑宣告有無使其自我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果,即屬有疑。檢察官之聲請書雖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惟細繹聲請書所載事實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已如前述,且受刑人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原審疏未就此予以審酌,遽以檢察官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未合,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妥適,即有再斟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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