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上訴人 林宥廷 (原名 林仕杰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2、3612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宥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2(下稱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羅美文 財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於原
審已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不知交付給 陳晉誌 即綽號「 誌哥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會被拿去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其主觀上始終認知本案帳戶係作為擄鴿勒贖以恐嚇取財之用(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不及於詐欺取財,此觀諸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陳晉誌請伊等去領錢,然後伊再把錢交給陳晉誌,陳晉誌一開始有請伊幫忙打電話,伊也曾打電話給被害人過,跟對方說鴿子在伊等這裡,然後要轉帳,但是那幾次都失敗,對方不肯匯錢等語,及於第一審供稱:伊知道領的是什麼錢,但伊當時不知道這會牽涉到詐騙等語,可見上訴人向 林雅珮 (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收購本案帳戶交予陳晉誌使用時,主觀上始終認知係作為擄鴿勒贖以恐嚇取財之用,不及於詐欺取財。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伊在第一審只承認恐嚇,係因為開庭時檢察官跟伊講詐欺的款項也是在同一本存摺之內,存簿都是在伊等那裡、伊等在使用的云云,所以伊就承認了等語,益徵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認罪表示,並非真意。
㈡原審僅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共犯
林雅珮、 余峮愷 不利己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而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陳晉誌乃上訴人所稱本件犯罪集團核心人物,其全然否認涉
案乃屬情理當然,為釐清陳晉誌所言是否真實?負責提款之余峮愷是否知悉提領之款項如何得來?及上訴人是否知悉余峮愷提領之款項如何得來?即有准許上訴人聲請傳喚余峮愷到庭作證之必要,以證明上訴人確僅負責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陳晉誌。惟原審僅以「本件事證已明」為由,認無傳喚余峮愷之必要,而未傳喚其到庭詰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保障之對質與詰問權,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或共犯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經查:
㈠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余峮愷及林雅珮從事「車
手」工作分工,由伊負責接集團上手電話,林雅珮提供本案帳戶,再由林雅珮及余峮愷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領回來的錢先交給伊,等結束後伊等三人再一起將錢匯給上手,民國104年6月11日下午1時22分51秒至24分12秒埔里中心碑郵局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係余峮愷,當日係伊與余峮愷一起做,就詐欺願意認罪,但伊不是打電話去給被害人的等語(偵卷七第62至64頁),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卷第142、155頁),且上訴人第一審訊問時,在無檢察官到場之情況下即對起訴書所指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第67頁),有相關筆錄可憑,則原審認上訴人對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於偵查及第一審供承不諱等旨,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除依憑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自白及告訴人羅美文警詢之指述外,並佐以其自白內容與林雅珮於警詢證稱:林仕杰向伊買本案帳戶時有跟伊說要向他人詐騙及恐嚇贖回賽鴿贖金之用途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及余峮愷之陳述相互契合,及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羅美文於104年6月10日10時6分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4年10月16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郵局受理本案帳戶臨櫃交易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及監視器擷取畫面、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4年11月19日投營字第000000000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104年5月12日「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及櫃檯監視器擷取畫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及共犯林雅珮、余峮愷之供述,為其論罪之憑據。
㈢原審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核與林雅珮所述相
符,又有相關事證在卷,而可知上訴人於林雅珮購買本案帳戶時已知係供詐騙及恐嚇贖回賽鴿贖金之用,復於購買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為移轉贓物行為並從中獲利,原審因而認其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等旨,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當;且原審於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以:「還有無其科刑資料提出或是聲請調查的嗎?」上訴人亦稱:「沒有」(原審卷第69頁),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敘明:上訴人雖於上訴狀曾陳明同案余峮愷能作證人證明其僅負責交簿子(即存摺帳戶)予誌哥云云,但無傳喚必要等旨,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